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肆包(合計淨重陸佰捌拾參點玖捌公克,純質總淨重肆佰捌拾參點捌伍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包裝該肆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女用束褲壹件、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僅沒收機體本身,不及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僅沒收機體本身,不及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禁止輸入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獲取不法暴利,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或稱「阿馬」(按該人係馬來西亞或泰國之華裔人士,來往於馬來西亞或泰國,從事販毒、運輸毒品勾當,「阿猴」或「阿馬」均係同一讀音之同一人)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輸入私運台灣之事宜,該二人商議之結果係由丙○○派人前往泰國合艾與「阿猴」或「阿馬」會合,由「阿猴」或「阿馬」將海洛因藏於該人身上,坐飛機夾帶回台,丙○○乃先向不知情之經營旅行社業務之乙○○詢問有無從大陸直接飛往泰國合艾之機票,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轉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已先至廈門之丁○○(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找尋一人由丁○○陪同之下,共同赴泰國夾帶運輸「阿猴」或「阿馬」所備妥之海洛因來台,期間丙○○、丁○○曾與適自台灣經由廣東深圳轉赴廈門找尋丁○○之丁○○之友人戊○○共同商議,請戊○○在丁○○陪同下共同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事成之後,丙○○將給予戊○○新台幣(下同)卅萬元之酬金,然遭戊○○婉拒,嗣丙○○、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共同搭機回台,因該二人無法尋得願意在丁○○陪同下赴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之人,丁○○乃與丙○○商議,由丁○○一人獨自赴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謀議既定,丁○○與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卅八分許,先由丁○○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乙○○連絡確認購買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左右至泰國曼谷轉合艾之機票,再由丙○○於該通電話中與乙○○連繫該機票之詳細費用並約乙○○於該日晚間八時卅分至九時之間,在基隆市○○路「皇家翡翠大樓」門口交付該次機票費用共一萬三千三百元予乙○○(該次機票費用本應為一萬四千三百元,然丙○○之前向乙○○購買至大陸廈門之機票費用,尚應由乙○○退還丙○○一千元,故直接扣除該一千元,而為一萬三千三百元),丙○○於同日晚間將十萬元交予丁○○,由丁○○將其中之一萬三千三百元帶至「皇家翡翠大樓」門口交付予乙○○以取得機票,餘款則由丁○○帶至泰國,供丁○○與「阿猴」或「阿馬」花用。丙○○於丁○○行前並在不知情之甲○○位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其所有之女用束褲一件予丁○○,以供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丁○○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左右,攜帶前開女用束褲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丙○○及「阿猴」或「阿馬」之聯絡工具,至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赴泰國曼谷,又於該日晚間轉機赴合艾,迨到達後,丁○○以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猴」或「阿馬」聯絡,「阿猴」或「阿馬」則至合艾之機場接丁○○投宿於當地之旅館,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阿猴」或「阿馬」將海洛因樣品交付丁○○,由丁○○給付「阿猴」或「阿馬」訂金,待一切就緒,「阿猴」或「阿馬」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將二塊已擊碎之海洛因以塑膠袋四只分裝成四包(共毛重七百卅四公克,合計淨重六百八十
三.九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七四,純質淨重為四百八十三.八五公克)以女用束褲夾帶在丁○○身上(先穿內褲,再穿女用束褲,海洛因則緊夾於內褲、女用束褲之間),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晚間,「阿猴」或「阿馬」以自用車載丁○○至曼谷,丁○○自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之班機,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飛抵桃園中正機場,然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因已事先監聽丙○○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獲取情資,先行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丁○○入境時加強檢驗,丁○○於入關時,果被搜出夾帶在身上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而扣案,警方另扣得前開女用束褲一件、丁○○所有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猴」或「阿馬」連絡,且其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出境至大陸廈門找丁○○,且其事先即知道丁○○要至泰國向「阿猴」或「阿馬」拿海洛因夾帶回台灣等事實,亦不否認警方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然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之情,辯稱:丁○○事先有向伊說要去泰國拿海洛因帶回台灣,伊則向丁○○預約購買丁○○所帶回之海洛因之三分之一,買賣價金約四、五十萬元,然伊尚未準備好該
四、五十萬元,亦尚未交付丁○○,這些海洛因係伊要買來自己施用的,丁○○被警方查扣之女用束褲亦非伊交給丁○○的,伊亦無約定三十萬元之報酬予丁○○,伊無與丁○○、「阿猴」謀議叫丁○○帶海洛因回來給伊販賣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丁○○之證言前後不一致,無可採信;本件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對丁○○要至泰國運輸毒品回台一事知情,無法證明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本件係被告以共同運輸方式要求丁○○為其前往泰國帶回三分之一之海洛因,抑或被告僅單純購買丁○○自泰國帶回之海洛因之三分之一,在價格上應有所不同,如係後者,則因丁○○自負運輸風險,購買價格應較前者為高;通聯譯文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與「阿猴」在電話中就毒品之事雖已有所連絡,然被告卻未配合辦理,反跑至大陸,可見被告無意配合「阿猴」,反在通聯譯文中,丁○○自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與「阿猴」連絡海洛因運送事宜,可見係丁○○自己要運輸海洛因回台;由本案之監聽票可知警方係在監聽○○之殺人案,為何要連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一併監聽,本件通訊監察不合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尚在大陸廈門期間(按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搭機赴廈門,同年八月十二日回台),被告即已和伊說過被告已與「阿猴」聯絡好要至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之事,「(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為何此事你要和被告商量?)因被告和我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但缺少一個人帶回台灣。被告說能不能找一個人幫忙帶回台灣,後來因為找不到人我就直接和被告說由我去泰國帶回台灣。」、「(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被告何時跟你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但缺少一個人帶回台灣?)還在大陸時就跟我說了。」、「就是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我才去,因為只有我和被告認識『阿猴』,所以就算是我找到其他人願意去還是要由我陪同該人一起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去泰國帶七百多公克海洛因回台的代價為何?)被告一開始有說如果找到人順利帶回來的話要給那個人三十萬元台幣,要給我多少錢沒有講。後來我找不到人所以就自己去,被告要給我多少代價沒有明講,只有說看到時候的情況再講,我就去泰國了。」、「(辯護人王信雄律師問:根據檢察官今日庭呈之乙○○警訊筆錄所示是你將錢交付給乙○○的,你有何意見?)是被告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乙○○。」、「(辯護人王信雄律師問:被告在何時何地將這筆機票錢交給你的?交付了多少錢?)我記得是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前兩、三天,在被告基隆市○○區○○路某址(詳細地址我忘了)的住處交給我的,他交給我一共十萬元,但機票錢的部分我忘記是多少錢。」、「在甲○○的家中被告把該女用束褲交給我,當時甲○○也在場。」(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該時其雖與被告、丁○○在其家中客廳內,然該時其在看電視,是被告與丁○○在談,其未理該二人商談何事、未注意該二人做何事等語,故本院認甲○○對本案不知情)、「(檢察官問:被告在你去泰國前的兩、三天有拿十萬元給你,他為何要拿十萬元給你?)有部分是要付機票,還有一部分是要帶去泰國給『阿猴』及我當零用錢的。」、「(檢察官問:你說被告和『阿猴』他們自己聯絡的,他們聯絡何事?)被告有跟我提過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說要帶到台灣來,至於被告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去泰國與『阿猴』接洽的過程是如何聯絡、安排?)在台灣被告已經先和『阿猴』聯絡好了。」、「(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們如何商量?你去了泰國哪些地方?)本來我們二人是要找別人去泰國,後來找不到人,我們有提到過要找的人有哪些,我也有問過人但找不到人,他有無問過人我不清楚,問過別人之後還是找不到有人同意去泰國帶海洛因回來。我在泰國第一天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去了曼谷機場,當天再轉搭泰國國內班機去合艾,在合艾時『阿猴』有來接機,他是請一個人開了一輛自用車來接我,他也在那輛車內,他們接我到合艾當地的一家不知名旅館,當天晚上就投宿在旅館。第二天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阿猴』也是請一個人開了一輛自用車,我們一起到『阿猴』住在合艾的房子,之後的兩、三天都在這邊住,在我要回台的前兩天『阿猴』有拿要我帶回台灣的海洛因給我看,是兩塊海洛因,在回台的前一晚『阿猴』親自幫我把海洛因弄碎後用女用束褲綁在我身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我又坐『阿猴』的自用車回曼谷,在曼谷機場搭機回台。」、「(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去泰國像合艾那種比較偏僻的地方,是你要去泰國之前已由你或被告跟『阿猴』聯絡好接你去那邊?還是被告已跟『阿猴』聯絡好了?)是被告先跟『阿猴』聯絡說我要去那邊,我到了曼谷後也有打電話給『阿猴』。」、「(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如何得知他們有聯絡?)是被告跟我說他已經有跟『阿猴』聯絡過了,要我到曼谷後直接和『阿猴』聯絡。在台灣時被告即已給我『阿猴』的電話,我也有打過電話與『阿猴』聯絡過。」、「(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被告是何時告訴你他已跟『阿猴』聯絡過了?)是我和被告在大陸時被告就跟我說了。」、「(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所以說你還在大陸未回台之前,對於要去泰國的所有行程、如何與『阿猴』聯絡即已得知了?)是從大陸回台後再與『阿猴』聯絡才知道詳細的行程。」、「(審判長問:提示扣案之女用束褲一件、塑膠袋一個、行動電話一具,這些是否都是你用來走私海洛因用的?)女用束褲一件是被告在台灣交給我,...當時扣押的那支行動電話就是我用來聯絡走私海洛因用的,那支電話是我的。另外我走私海洛因還有四個塑膠袋,那四個塑膠袋是『阿猴』的。...」、「(審判長問:提示監聽譯文,裡面有寫到『 阿萬 』的部分是否均為你的通話譯文?)裡面指的『阿萬』是我。我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那一通是我打到泰國給『阿猴』的,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是我打給旅行社許小姐(按即乙○○),許小姐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後來被告有拿電話過去跟許小姐通話。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那一通是我打給被告的向被告說我已經到曼谷了但要坐晚上的飛機到合艾。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早上五時五十分是我發簡訊給被告,但內容我忘了,內容大概是說我看過樣品且付了訂金。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我發短訊給被告,內容說『阿猴』的海洛因是跟人家黑吃黑來的。」、「(審判長問:你在大陸廈門時是否也有請戊○○去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有。」、「(審判長問:此事你有無跟被告說?)有。當時我們三人(我、被告、戊○○)都在場。」、「...,我記得當時我有向戊○○提及他是否願意去泰國夾帶海洛因,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應該有聽到且後來被告和戊○○也有交談有關去泰國夾帶毒品回台之事。被告當時也有提到要給戊○○的酬勞,但我不記得要付多少錢。當時談的情形是我和被告都有說我會帶戊○○一起去泰國。我不記得是被告還是我先向戊○○提及去泰國之事。」、「(審判長問:當時情形如何,還有誰在場?)當時剛好戊○○也去大陸,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講說我在廈門,他說他要過來找我,我們就在被告住的房子內碰到,提到去泰國之事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因為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過要找人去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灣之事,我跟戊○○本來也是朋友所以我問他的意願,因為戊○○之前曾告訴我說他缺錢用,我才會問他是否願意去泰國一起帶毒品回台灣,他起初說願意但後來還是沒答應。剛開始是我大略跟戊○○談了一下,後來都是被告跟戊○○談的,大概的細節是講酬勞之事先付多少,被告也有說是由我陪戊○○去,戊○○說他要考慮,結果他沒有去,我跟被告都有提及從大陸或從台灣去泰國二種方式,後來沒結果因為戊○○沒有答應。我只有找過戊○○一個人,被告還有找過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二)由卷附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及被告己身供詞、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與「阿猴」聯絡,「阿猴」表示兩塊海洛因(以二瓶酒之黑話示之)已在「阿猴」手上,並要被告找一人(黑話「工人」)過去夾帶,被告則應允找人夾帶。證人丁○○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時廿九分許,以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阿猴」聯絡有關丁○○赴泰國曼谷轉機至合艾之來回詳細行程,及約定丁○○由台至泰國後先由丁○○電話聯繫「阿猴」,「阿猴」至機場接機之事宜。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卅八分許,證人丁○○先與旅行社之乙○○連繫翌日赴曼谷轉機赴合艾之機票購買事宜,並確認班機詳細時間、丁○○訂機票所用之英文姓名,後該通電話由被告與乙○○通話,被告與乙○○談及丁○○本次行程之機票錢為一萬四千三百元,然要從乙○○應返還予被告之一千元扣還,故丁○○本次行程之機票錢為一萬三千三百元,後又約定在何處、何時交付機票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廿一時廿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丁○○連繫,詢問丁○○是否拿到機票,並約丁○○至被告樓下,被告將交錢予丁○○。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七時八分許,丁○○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向被告表示伊要走了,被告則祝丁○○一路順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時十二分,被告睡醒後打電話予乙○○,詢問丁○○之班機、何時抵泰國、合艾等事項。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丁○○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表示已抵達曼谷,要晚上轉機至合艾。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廿一時卅四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丁○○連繫,詢問丁○○是否已抵達。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五時五十分許,丁○○發簡訊予被告,表示海洛因之樣品(黑話「樣品屋」)已看過,亦已付四萬元訂金。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五時五十五分許,被告打電話予「阿猴」詢問丁○○在做何事,確認丁○○坐何日之飛機回台。
(三)由前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之電話中(被告赴大陸廈門之日期則為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此有其出入境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該通電話核在其赴廈門之前),即已與「阿猴」商議要派人至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證人丁○○則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在未提示該份通聯譯文予其解讀之前,即證稱:被告還在大陸時就已跟其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但缺少一個人帶回台灣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若果如辯護人所辯稱之被告在該通電話中應允「阿猴」找一人至泰國夾帶毒品回台之事僅係敷衍「阿猴」云云,則被告何用遠赴廈門後,猶與丁○○提及該事?被告果未與丁○○合謀,其又何用自大陸返台後,與旅行社之乙○○連繫丁○○赴泰國之機票如何取得、費用如何計算、如何交付費用、乙○○應返還被告之一千元為何要自丁○○之應付機票費用中扣除(凡此詳參後述(五))?遑論在丁○○出國赴泰國前後,被告密切與丁○○、乙○○連繫丁○○之詳細行程,丁○○抵泰後,被告又與丁○○、「阿猴」密切連繫,丁○○甚至明確回報被告有關已付訂金、看過樣品之事宜。凡此種種,皆顯示被告先與「阿猴」合謀後,再與丁○○謀議,由丁○○赴泰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之事實。
(四)辯方所聲請之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至大陸取道廈門要赴浙江與大陸新娘辦理離婚,伊在廈門時借住於丁○○在廈門之寓所,丁○○有一天晚上到伊借住之房間內跟伊說,請伊至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事成後將給付伊卅萬元酬勞,丁○○說會陪伊一同赴泰,泰國那邊的人會幫伊將海洛因包好,讓伊從外表上看不出來有夾帶海洛因,當時僅有伊與丁○○在該房間內,然被告及另一伊不認識之人同時在丁○○之寓所客廳內等被告與丁○○在酒店上班之女友下班等語;經本院提示丁○○之前開證詞並告以要旨後(即有關被告、丁○○均有在丁○○於廈門之寓所內向戊○○勸說要戊○○在丁○○陪同下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之證詞),並在證人丁○○先行提出庭外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其證稱「被告有跟我講去泰國帶毒品回來的事。我從房間出來時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帶毒品回台,我說我要考慮看看,丁○○在旁一直說『去啦,沒什麼好考慮的』。」、「是我和丁○○二人先在房間談,後來出來在客廳我、丁○○、被告三人又繼續談,被告問我為什麼不去泰國,被告跟丁○○都在說服我要去泰國夾帶毒品回台之事。所以丁○○說的對。」等語, 嗣本院 再提證人丁○○入庭,詢以「審判長問證人丁○○:你在廈門跟戊○○提要去泰國夾帶毒品走私之事,一開始是三個人一起談還是你先和戊○○談?」,其答以「一開始是我先和戊○○談,是不是在房間裡談我忘了,當時被告是在同一個屋子裡,但並不在我們兩人旁邊,是後來我和戊○○出來客廳被告才加入談此事,且酬勞給付之細節是被告和戊○○談的,我在房間裡有和戊○○談到三十萬元酬勞之事,酬勞給付的細節是被告和戊○○談的。」等語;由是可知,證人戊○○、丁○○之前開證述並無二致,證人戊○○最初之證詞亦與其後及丁○○之證詞無何邏輯學上非A即B相斥之情,僅在記憶些許淡忘,而在最初之證詞中漏未陳述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嗣該二證人在隔離訊問之狀態下,所述仍歸屬一致,是被告在丁○○廈門之寓所內與丁○○一同勸說戊○○赴泰夾帶海洛因回台,並允事成後給予戊○○卅萬元報酬乙節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若非在赴大陸前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即與「阿猴」謀議確定,並至大陸廈門之丁○○寓所與丁○○共同商議尋找一人赴泰與「阿猴」會合,接運夾帶「阿猴」交付之海洛因回台,又何用與丁○○共同勸說戊○○赴泰夾帶海洛因?
(五)辯方所聲請之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問:被告有無請妳幫他買到泰國的機票過?)被告到大陸之前有問過我有無從大陸直接飛到泰國合艾的班機,我告訴他這樣不划算,我跟他說回台灣之後可從台灣買全程的套票較便宜。後來被告沒有買。」、「(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問:提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證人乙○○之警訊之筆錄,妳為何稱有幫被告買台北至澳門、及台北至曼谷之機票?)先是被告問我,後來是丁○○叫我幫他買從台北到曼谷跟合艾之機票,之後丁○○就出去了,但丁○○出去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說『阿萬今天是坐幾點的飛機去曼谷』,我回答是坐早上的班機,之後丙○○及丁○○都沒有再和我聯絡了。」、「(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問:妳剛才說飛機票是丁○○叫妳幫他買的?)對,是丁○○給我他的英文名字。」、「丁○○出國的當天被告打電話問我,我跟他說丁○○是坐當天早上的班機去曼谷直接轉合艾。」、「(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問:為何警訊時妳說丁○○去泰國的機票是被告叫妳買的?)因為丙○○好幾次要去大陸之前都是他跟我聯絡,由他提供包括他與他同行在內的那些朋友(有時包括丁○○)的姓名及行程,但每次的行程都是去廈門,這次原本是丙○○跟我說是他要和丁○○去曼谷及合艾,但問了後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後來是丁○○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曼谷及合艾,再加上隔天丙○○就打電話給我」、「(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問:妳剛才說機票錢是丁○○約妳到基隆市○○路的『皇家翡翠大樓』的門口將機票交給妳的?)是。我們一手交機票錢、一手交機票。」、「(檢察官問: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三九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之通聯譯文,這是否為丁○○與妳聯絡至曼谷機票的那通電話?)是。」、「(檢察官問:該通電話中除了丁○○與妳通電話外,是否尚有另一人與妳通電話?)是,是被告。那通電話是被告與丁○○在一起,丁○○先跟我說他的英文名字,再來是被告跟我講付現金及刷卡的事。」、「(檢察官問:丁○○跟妳買機票錢是多少錢?)大約是一萬多元,詳細數目我忘了。」、「...被告原本大陸的部分是先付現金,後來說要改用刷卡,所以我當時是收刷卡的現金,因為付現金可以優惠一仟元,所以被告後來又不用刷卡,我要把他的現金優惠退還給他,所以我直接從丁○○的機票錢扣掉一仟元。這是被告直接跟我講要把他的優惠從丁○○的機票錢中扣掉。」、「(審判長問:付款之地點、時間是否為被告與妳約定的?(提示通聯譯文)是。」等語。由是可證,被告在赴大陸廈門前即已先洽詢乙○○有無從大陸直接飛到泰國合艾之班機,被告與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搭同班機回台(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可參並據丁○○證在案)後,雖係丁○○先與乙○○連絡購買機票至合艾事宜,然被告在同一通電話中與乙○○陳稱要從丁○○之機票錢中扣除乙○○尚欠被告之一千元,並具體與乙○○談妥交付機票、機票費用之時、地,可見丁○○證稱此番赴泰之機票錢及零用錢共十萬元均係被告交予伊的,伊再將其中之機票錢交予乙○○,核非虛構,況前開通聯譯文中亦顯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廿一時廿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丁○○連繫,詢問丁○○是否拿到機票,並約丁○○至被告樓下,被告將交錢予丁○○,是以,證人丁○○證稱機票錢係被告出的,絕非無的放矢,被告否認此一事實,辯稱買機票都是丁○○與乙○○連絡的,伊未交十萬元予丁○○,亦不確定丁○○是否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赴泰云云,反未可採。由是,被告果未與丁○○合謀,何庸為丁○○出機票錢?
(六)由卷附二紙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基檢清信聲監字第0000九二號、同年月廿九日九十二年基檢清信聲監字第000一0三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知,基隆市警察局固係為調查○○殺人案,始監聽包括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亞樵 檢察官所核發之該二通訊監察書核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包括殺人案件係符合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案件,該通訊監察書亦已記載該法第十一條各款事項,通訊監察之期間又與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則可見本件之通訊監察俱依法行之,無何不法之處。再者,檢調機關本為監聽殺人案件,然於監聽過程中發現監聽對象另涉其他不法,則該等不法本為該檢調機關依職務所應義務舉發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看),況本件檢調機關另外發覺之不法行為係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來台之重罪,亦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得通訊監察之案件,檢調機關在前開二張通訊監察書下續為監聽該不法行為,本屬合法,況在人民隱私權之保障與重大犯罪之證據發覺以確保我國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及社會免於毒品重大危害之法益權衡間,以比例原則具體衡量,猶無將本案之通訊監察所得視為違背證據法則(況我國並不採嚴格之證據法定主義,即該主義之鼻祖之美國,各別法院亦常以法益權衡理由,而摒棄該主義,因而發展出不勝枚舉之該主義之例外,無怪乎該國之刑事程序法學者乃戲稱證據法定原則在該國已成例外,而各法院判決發展出之諸多例外,反為原則,在我國今日之刑事訴訟無論學界或實務界,尤無反其道而行,膠柱鼓瑟之理)、侵害人民基本權,因而認屬無證據能力之任何理由!
(七)販賣或運輸毒品之人為警查獲後,除非其自向警方供出其販入、販出之價格,否則警方乃至司法機關恆難知其販入、販出之確實價格,蓋毒品之黑巿價格常受國際、國內刑警查察毒品之寬嚴而波動劇烈,即使可知國內一般之行情價,然此又受販毒之人係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而有所不同,再者,販毒之人之上游盤商是否摻入其他雜質、摻入之比例為何,在在均影響毒品之販入、販出價格,然在我國台灣地區現時之海洛因市價則至少每兩約十二至十四萬元(毒品之純度姑毋論),證人丁○○所攜回之海洛因四包之合計淨重既達六百八十
三.九八公克,則其市價至少約在二百十八萬元至二百五十四萬元間左右,被告辯稱要向丁○○以四、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入其中三分之一,則可謂便宜之至,更何況本案之海洛因純度高達百分之七十.七四(一般中盤之純度在百分之
四、五十之間),亦可見被告向丁○○買入海洛因價格之輕賤之一般,若依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被告以共同運輸方式要求丁○○為其前往泰國帶回三分之一之海洛因,抑或被告僅單純購買丁○○自泰國帶回之海洛因之三分之一,在價格上應有所不同,如係後者,則因丁○○自負運輸風險,購買價格應較前者為高」之命題為真,以被告買入之前開低賤之價格而論,被告豈非係「前者」之情形(即與丁○○合謀,而由被告要求丁○○為其前往泰國帶回三分之一之海洛因)?被告豈非更應認罪哉?
(八)末以,任一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亦然)中所包含之所有證據均應統一觀察,作有機體之綜合判斷,方能探知事實真象,無強將各類證據如人證、物證、情況證據、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積極證據、消極證據強為割裂之理,否則即失證據推理之功能,是非曲直將無從憑斷。本案之證據則除證人丁○○之直接證言外,尚有證人戊○○、乙○○之前開證述,復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亦有前開各項情況證據可資推敲,是足可印證證人丁○○之證言核與真實相符,絕非惡意攀誣,被告涉入之程度並非其所辯稱之僅知情而已。
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從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與丁○○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二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獲案毒品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警方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毛重七百卅四公克,合計淨重六百八十三.九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七四,純質淨重為四百八十三.
八五公克,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參)、女用束褲一件、丁○○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至明,不容被告推卸,應依法論科。
二、(一)按海洛因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而法定刑無論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已重新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處罰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丁○○、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阿猴」或「阿馬」之馬來西亞或泰國之華裔人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台之海洛因之純度高、數量又屬匪尠、為圖不勞而獲竟與國外走私毒品人士掛勾運輸海洛因來台、運輸毒品之具體方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毛重七百卅四公克,合計淨重六百八十三.九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七四,純質淨重為四百八十三.八五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包裝該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四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女用束褲一件、共犯丁○○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僅沒收機體本身,不及門號),為被告或其之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運輸毒品罪之用,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被告共犯運輸毒品罪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僅沒收機體本身,不及門號),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無當事人聲明不服,由本院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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