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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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予以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大麻貳包(毛重玖佰柒拾公克)沒收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零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大麻貳包(毛重玖佰柒拾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MDMA伍顆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臺北返回臺中之途中,於該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混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七時許,在其所有停駐於臺中市○○○街旁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亦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重0‧九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大麻二包(毛重九百七十公克),且另扣有MDMA五顆(惟檢察官認經查並無乙○○施用此部分毒品犯行之具體事證而未於本件併同起訴,至乙○○是否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乙○○為警查獲,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嗎啡及大麻代謝物皆呈陽性反應,始由警進一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扣案香菸一支及大麻花一包、大麻二包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與大麻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七三頁)。另扣案之前開香菸一支及大麻花一包、大麻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香菸一支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重0‧九八公克);送驗煙草三包均含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九四八‧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六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五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件所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前犯之,核與累犯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認被告於本件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偵查卷第一六頁),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一次,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於本件所持有預供施用之毒品數量頗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香菸一支(重0‧九八公克)及大麻花一包、大麻二包(毛重各為0‧一公克、九百七十公克,合計淨重九四八‧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六八公克),經鑑識後既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既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員警所另扣得被告乙○○持有之MDMA五顆,因檢察官認被告並無施用此部分毒品之犯行而未予起訴,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內敘明就此部分毒品亦應依法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而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就此毒品MDMA五顆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