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及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販賣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確定(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尚未執行)。
二、甲○○又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某時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店仔二0二號前,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盤查,甲○○一時緊張,將手中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丟棄地上,為警發現,警方除當場扣得該包海洛因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先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嗣再將其尿液改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複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則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用海洛因部分),及追加起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再將其尿液改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複驗結果,則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五二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甲○○非法持有之白粉一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向本院供述其係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追加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