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更(二)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陸佰捌拾叁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肆佰捌拾叁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塑膠袋肆只(重肆捌點柒叁公克)、女用束褲壹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但不含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但不含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禁止輸入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先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或稱「阿馬」(按該人係馬來西亞或泰國之華裔人士,為來往於馬來西亞或泰國之毒梟,「阿猴」或「阿馬」均係同一讀音之同一人,以下簡稱「阿猴」)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輸入臺灣之事宜,二人商議之結果係由甲○○派人前往泰國合艾與「阿猴」會合,由「阿猴」將海洛因藏於該人身上,坐飛機夾帶回臺,甲○○乃先向不知情之經營旅行社業務之 許素蘭 詢問有無從大陸直接飛往泰國合艾之機票,再於92年8月3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轉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已先至廈門之 萬明善 (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共同謀議,找尋一人由萬明善陪同之下,共同赴泰國夾帶運輸「阿猴」所備妥之海洛因來台,期間甲○○、萬明善曾與適自台灣經由廣東深圳轉赴廈門找尋萬明善之鄭 仕文 (係萬明善之友人)共同商議,請 鄭仕文 在萬明善陪同下共同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事成之後,甲○○將給予鄭仕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酬金,然遭鄭仕文婉拒,嗣甲○○、萬明善於92年8月12日共同搭機回台,因其二人無法尋得願意在萬明善陪同下赴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之人,萬明善乃與甲○○商議,由萬明善一人獨自赴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謀議既定,萬明善與甲○○於92年8月
13日中午11時38分許,先由萬明善以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許素蘭連絡,確認購買翌日即92年8月14日上午9時左右至泰國曼谷轉合艾之機票,再由甲○○於該通電話中與許素蘭連繫該機票之詳細費用(該次機票費用本應為14,300元,然甲○○之前向許素蘭購買至大陸廈門之機票費用,尚應由許素蘭退還甲○○1,000元,故直接扣除該1,000元,而為13,300元)並約於當晚在基隆市○○路「皇家翡翠大樓」門口付錢取機票,嗣甲○○於同日(13日)晚間將10萬元交予萬明善,由萬明善將其中之13,300元交付予許素蘭以取得機票,餘款則由萬明善帶至泰國,供萬明善與「阿猴」花用。甲○○於萬明善行前並在不知情之 張智傑 位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其所有之女用束褲一件予萬明善,以供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闖關之用。
萬明善乃於92年8月14日上午9時左右,攜帶前開女用束褲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甲○○及「阿猴」之聯絡工具,至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赴泰國曼谷,又於該日晚間轉機赴合艾,迨到達後,萬明善以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猴」聯絡,「阿猴」則至合艾之機場接萬明善投宿於當地之旅館,翌日即92年8月15日,「阿猴」將海洛因樣品交付萬明善,由萬明善給付「阿猴」訂金,待一切就緒,「阿猴」於92年8月17日晚間,將2塊已擊碎之海洛因以塑膠袋4只分裝成4包(共毛重734公克,合計淨重683.98公克,純度為70.74%,純質淨重為483.85公克,四只包裝塑膠袋重48.73公克)以女用束褲夾帶在萬明善身上(先穿內褲,再穿女用束褲,海洛因則緊夾於內褲、女用束褲之間),翌日即92年8月18日晚間,「阿猴」以自用車載萬明善至曼谷,萬明善自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之班機,於同日晚間9時許飛抵桃園中正機場,然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因已事先監聽甲○○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獲取情資,先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萬明善入境時加強檢驗,萬明善於入關時,果被搜出夾帶在身上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而扣案,警方另扣得前開女用束褲1件、萬明善所有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問題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由本案之監聽票可知警方係在監聽○○之殺人案,為何要連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一併監聽,本件通訊監察不合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由卷附2紙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2日92年基檢清信聲監字第000092號、同年月29日92年基檢清信聲監字第0000010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知(見偵字第38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基隆市警察局固係為調查○○殺人案,始監聽包括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亞樵 檢察官所核發之該二通訊監察書,核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包括殺人案件係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案件,該通訊監察書亦已記載該法第11條各款事項,通訊監察之期間又與該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本件之通訊監察係依法行之,無何不法之處。再者,檢調機關本為監聽殺人案件,然於監聽過程中發現監聽對象另涉其他不法,則該等不法本為該檢調機關依職務所應義務舉發之事項(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況本件檢調機關另外發覺之不法行為係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來臺之重罪,亦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通訊監察之案件,檢調機關依前開二張通訊監察書續為監聽該不法行為,自屬合法,被告辯稱:監聽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選任之辯護人林宇文律師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監聽甲○○及萬明善之錄音帶,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聽過後,表示對監聽資料,並沒有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107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對監聽譯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審判筆錄第10頁),則該監聽譯文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猴」連絡,且其曾於9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2日出境至大陸廈門找萬明善,其事先即知道萬明善要至泰國向「阿猴」拿海洛因夾帶回台灣等事實,亦不否認警方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然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之情,辯稱:萬明善事先有向伊說要去泰國拿海洛因帶回台灣,伊則向萬明善預約購買萬明善所帶回之海洛因之1/3,買賣價金約四、五十萬元,然伊尚未準備好該四、五十萬元,亦尚未交付萬明善,這些海洛因係伊要買來自己施用的,萬明善被警方查扣之女用束褲亦非伊交給萬明善的,伊亦無約定30萬元之報酬予萬明善,伊無與萬明善、「阿猴」謀議叫萬明善帶海洛因回來給伊販賣云云。原審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萬明善之證言前後不一致,無可採信;本件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對萬明善要至泰國運輸毒品回台一事知情,但無法證明被告與萬明善有犯意聯絡;本件係被告以共同運輸方式要求萬明善為其前往泰國帶回1/3之海洛因?抑或被告僅單純購買萬明善自泰國帶回之海洛因之1/3?在價格上應有所不同,如係後者,則因萬明善自負運輸風險,購買價格應較前者為高;通聯譯文中,被告於92年7月25日與「阿猴」在電話中就毒品之事雖已有所連絡,然被告卻未配合辦理,反跑至大陸,可見被告無意配合「阿猴」,反在通聯譯文中,萬明善自行於92年8月13日與「阿猴」連絡海洛因運送事宜,可見係萬明善自己要運輸海洛因回台云云。惟查:
㈠、證人萬明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7、8月尚在大陸廈門期間(按其係於92年7月19日搭機赴廈門,同年8月12日與被告一起回台),被告即已和我說過,被告已與『阿猴』聯絡好要至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之事,「因被告和我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但缺少一個人帶回台灣。被告說能不能找一個人幫忙帶回台灣,後來因為找不到人,我就直接和被告說,由我去泰國帶回台灣。」、「被告還在大陸時,就跟我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但缺少一個人帶回台灣。」、「就是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我才去,因為只有我和被告認識『阿猴』,所以就算是我找到其他人願意去,還是要由我陪同該人一起去。」、「被告一開始有說,如果找到人,順利帶回來的話,要給那個人30萬元新台幣,要給我多少錢,沒有講。後來我找不到人,所以就自己去,被告要給我多少代價沒有明講,只有說看到時候的情況再講,我就去泰國了。」、「是被告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許素蘭。」、「(辯護人 王信雄 律師問:被告在何時何地將這筆機票錢交給你的?交付了多少錢?)我記得是在92年8月14日之前2、3天(萬明善所述2、3天,並不十分精確,但觀乎被告與萬明善係於8月12日回台,則不可能是8月12日,而應係13日),在被告基隆市○○區○○路某址(詳細地址我忘了)的住處交給我的,他交給我一共10萬元,但機票錢的部分我忘記是多少錢。」、「在張智傑的家中被告把該女用束褲交給我,當時張智傑也在場。」(按證人張智傑於原審證稱該時其雖與被告、萬明善在其家中客廳內,然該時其在看電視,是被告與萬明善在談,其未理該2人商談何事、未注意該2人做何事等語,故認張智傑對本案及交付束褲之事並不知情)、「被告在我去泰國前的2、3天(如前所述應係13日)有拿10萬元給我,有部分是要付機票,還有一部分是要帶去泰國給『阿猴』及我當零用錢的。」、「被告有跟我提過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說要帶到台灣來,至於被告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去泰國與『阿猴』接洽的過程是如何聯絡、安排?)在台灣被告已經先和『阿猴』聯絡好了。」、「(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們如何商量?你去了泰國哪些地方?)本來我們2人是要找別人去泰國,後來找不到人,我們有提到過要找的人有哪些,我也有問過人但找不到人,他有無問過人我不清楚,問過別人之後還是找不到有人同意去泰國帶海洛因回來。我在泰國第1天即92年8月14日去了曼谷機場,當天再轉搭泰國國內班機去合艾,在合艾時『阿猴』有來接機,他是請1個人開了1輛自用車來接我,他也在那輛車內,他們接我到合艾當地的一家不知名旅館,當天晚上就投宿在旅館。第2天92年8月15日『阿猴』也是請一個人開了1輛自用車,我們一起到『阿猴』住在合艾的房子,之後的2、3天都在這邊住,在我要回台的前兩天『阿猴』有拿要我帶回台灣的海洛因給我看,是兩塊海洛因,在回台的前一晚『阿猴』親自幫我把海洛因弄碎後用女用束褲綁在我身上。92年8月18日我又坐『阿猴』的自用車回曼谷,在曼谷機場搭機回台。」、「(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去泰國像合艾那種比較偏僻的地方,是你要去泰國之前已由你或被告跟『阿猴』聯絡好接你去那邊?還是被告已跟『阿猴』聯絡好了?)是被告先跟『阿猴』聯絡說我要去那邊,我到了曼谷後也有打電話給『阿猴』。」、「(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如何得知他們有聯絡?)是被告跟我說他已經有跟『阿猴』聯絡過了,要我到曼谷後直接和『阿猴』聯絡。在台灣時被告即已給我『阿猴』的電話,我也有打過電話與『阿猴』聯絡過。」、「(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被告是何時告訴你他已跟『阿猴』聯絡過了?)是我和被告在大陸時被告就跟我說了。」、「(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所以說你還在大陸未回台之前,對於要去泰國的所有行程、如何與『阿猴』聯絡即已得知了?)是從大陸回台後再與『阿猴』聯絡才知道詳細的行程。」、「女用束褲1件是被告在台灣交給我,當時扣押的那支行動電話就是我用來聯絡走私海洛因用的,那支電話是我的。另外我走私海洛因還有4個塑膠袋,那4個塑膠袋是『阿猴』的。」、「(審判長問:提示監聽譯文,裡面有寫到『 阿萬 』的部分是否均為你的通話譯文?)裡面指的『阿萬』是我。我92年8月13日上午10時29分那一通是我打到泰國給『阿猴』的,92年8月13日上午11時38分是我打給旅行社許小姐(按即許素蘭),許小姐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後來被告有拿電話過去跟許小姐通話。92年8月14日下午1時45分那一通是我打給被告的,向被告說我已經到曼谷了但要坐晚上的飛機到合艾。92年8月15日早上5時50分是我發簡訊給被告,但內容我忘了,內容大概是說我看過樣品且付了訂金。92年8月15日上午7時38分我發短訊給被告,內容說『阿猴』的海洛因是跟人家黑吃黑來的。」、「(審判長問:你在大陸廈門時是否也有請鄭仕文去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有。」、「(審判長問:此事你有無跟被告說?)有。當時我們3人(我、被告、鄭仕文)都在場。」、「我記得當時我有向鄭仕文提及他是否願意去泰國夾帶海洛因,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應該有聽到且後來被告和鄭仕文也有交談有關去泰國夾帶毒品回台之事。被告當時也有提到要給鄭仕文的酬勞,但我不記得要付多少錢。當時談的情形是我和被告都有說我會帶鄭仕文一起去泰國。我不記得是被告還是我先向鄭仕文提及去泰國之事。」、「(審判長問:當時情形如何,還有誰在場?)當時剛好鄭仕文也去大陸,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講說我在廈門,他說他要過來找我,我們就在被告住的房子內碰到,提到去泰國之事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因為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過要找人去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灣之事,我跟鄭仕文本來也是朋友,所以我問他的意願,因為鄭仕文之前曾告訴我說他缺錢用,我才會問他是否願意去泰國一起帶毒品回台灣,他起初說願意但後來還是沒答應。剛開始是我大略跟鄭仕文談了一下,後來都是被告跟鄭仕文談的,大概的細節是講酬勞之事先付多少,被告也有說是由我陪鄭仕文去,鄭仕文說他要考慮,結果他沒有去,我跟被告都有提及從大陸或從台灣去泰國2種方式,後來沒結果,因為鄭仕文沒有答應。我只有找過鄭仕文1個人,被告還有找過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82頁)。
㈡、依卷附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及被告之陳述、證人萬明善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92年7月25日17時59分許與「阿猴」聯絡,「阿猴」表示2塊海洛因(以2瓶酒之黑話示之)已在「阿猴」手上,並要被告找1人(黑話「工人」)過去夾帶,被告則應允找人夾帶(見偵字第389號卷第35頁)。證人萬明善又於92年8月13日10時29分許,以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阿猴」聯絡有關萬明善赴泰國曼谷轉機至合艾之來回詳細行程,及約定萬明善由台至泰國後先由萬明善電話聯繫「阿猴」,「阿猴」至機場接機之事宜(見偵字第38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92年8月13日11時38分許,證人萬明善先與旅行社之許素蘭連繫翌日赴曼谷轉機赴合艾之機票購買事宜,並確認班機詳細時間、萬明善訂機票所用之英文姓名,後該通電話由被告與許素蘭通話,被告與許素蘭談及萬明善本次行程之機票錢為14300元,然要從許素蘭應返還予被告之1千元扣還,故萬明善本次行程之機票錢為13300元,後又約定在何處、何時交付機票錢(見偵字第38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92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萬明善連繫,詢問萬明善是否拿到機票(見偵字第389號卷第40頁)。92年8月14日7時8分許,萬明善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向被告表示伊要走了,被告則祝萬明善一路順風(見偵字第389號卷第41頁)。92年8月14日10時12分,被告睡醒後打電話予許素蘭,詢問萬明善之班機、何時抵泰國、合艾等事項(見偵字第389號卷第41頁)。92年8月14日13時45分許,萬明善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表示已抵達曼谷,要晚上轉機至合艾(見偵字第389號卷第41頁)。92年8月14日21時34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萬明善連繫,詢問萬明善是否已抵達(見偵字第389號卷第41頁)。92年8月15日5時50分許,萬明善發簡訊予被告,表示海洛因之樣品(黑話「樣品屋」)已看過,亦已付4萬元訂金(見偵字第389號卷第42頁)。
92年8月17日5時55分許,被告打電話予「阿猴」詢問萬明善在做何事,確認萬明善坐何日之飛機回台(見偵字第389號卷第43頁)。
㈢、由前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於92年7月25日17時59分許之電話中(被告赴大陸廈門之日期則為92年8月3日,此有其出入境紀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92頁,該通電話核在其赴廈門之前),即已與「阿猴」商議要派人至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證人萬明善則於原審審理期日,在未提示該份通聯譯文予其解讀之前,即證稱:被告還在大陸時就已跟其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但缺少1個人帶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核與事實相符。若果如辯護人所辯稱之被告在該通電話中應允「阿猴」找1人至泰國夾帶毒品回台之事僅係敷衍「阿猴」云云,則被告何用遠赴廈門後,猶與萬明善提及該事?被告果未與萬明善合謀,其又何用自大陸返台後,與旅行社之許素蘭連繫萬明善赴泰國之機票如何取得、費用如何計算、如何交付費用、許素蘭應返還被告之1千元為何要自萬明善之應付機票費用中扣除(凡此詳參後述(五))?遑論在萬明善出國赴泰國前後,被告密切與萬明善、許素蘭連繫萬明善之詳細行程,萬明善抵泰後,被告又與萬明善、「阿猴」密切連繫,萬明善甚至明確回報被告有關已付訂金、看過樣品之事宜。凡此種種,皆顯示被告先與「阿猴」合謀後,再與萬明善謀議,由萬明善赴泰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之事實。
㈣、證人鄭仕文於原審93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8月初至大陸取道廈門要赴浙江與大陸新娘辦理離婚,伊在廈門時借住於萬明善在廈門之寓所,萬明善有1天晚上到伊借住之房間內跟伊說,請伊至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事成後將給付伊30萬元酬勞,萬明善說會陪伊一同赴泰,泰國那邊的人會幫伊將海洛因包好,讓伊從外表上看不出來有夾帶海洛因,當時僅有伊與萬明善在該房間內,然被告及另一伊不認識之人同時在萬明善之寓所客廳內等被告與萬明善在酒店上班之女友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經原審提示萬明善之前開證詞並告以要旨後(即有關被告、萬明善均有在萬明善於廈門之寓所內向鄭仕文勸說要鄭仕文在萬明善陪同下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之證詞),並在證人萬明善先行提出庭外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其證稱「被告有跟我講去泰國帶毒品回來的事。我從房間出來時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帶毒品回台,我說我要考慮看看,萬明善在旁一直說『去啦,沒什麼好考慮的』。」、「是我和萬明善2人先在房間談,後來出來在客廳我、萬明善、被告3人又繼續談,被告問我為什麼不去泰國,被告跟萬明善都在說服我要去泰國夾帶毒品回台之事。所以萬明善說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嗣原審再提證人萬明善入庭,詢以「(審判長問證人萬明善:你在廈門跟鄭仕文提要去泰國夾帶毒品走私之事,一開始是3個人一起談還是你先和鄭仕文談?)一開始是我先和鄭仕文談,是不是在房間裡談我忘了,當時被告是在同一個屋子裡,但並不在我們2人旁邊,是後來我和鄭仕文出來客廳被告才加入談此事,且酬勞給付之細節是被告和鄭仕文談的,我在房間裡有和鄭仕文談到30萬元酬勞之事,酬勞給付的細節是被告和鄭仕文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由是可知,證人鄭仕文、萬明善之前開證述並無二致,僅在記憶些許淡忘,而在最初之證詞中漏未陳述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嗣該2證人在隔離訊問之狀態下,所述仍歸屬一致。至於證人 王立榮 (改名 王懷陽 )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萬明善帶其友人「仕文」至廈門住處房間時,伊與甲○○在客廳打牌,甲○○並未進入房間與他們講話,「仕文」從房間出來至離開,甲○○與「仕文」並沒有講話,「仕文」走後,萬明善才與伊及甲○○聊天(見上訴卷第67頁至70頁)。惟王立榮係被告所舉之證人,竟於93年9月29日作證時,對已時隔一年,且所見之「甲○○有無進入房間,有無與『仕文』交談」,並非特殊現象之小事,竟能記憶清楚,顯不合理,王立榮所證實難令人採信。反之,鄭仕文所供與萬明善所供相符,且至泰國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事關重大違法之事,鄭仕文自係記憶深刻,鄭仕文之供述自較王立榮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在萬明善廈門之寓所內與萬明善一同勸說鄭仕文赴泰夾帶海洛因回台,並允事成後給予鄭仕文30萬元報酬乙節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若非在赴大陸前之92年7月25日即與「阿猴」謀議確定,並至大陸廈門之萬明善寓所與萬明善共同商議尋找1人赴泰與「阿猴」會合,接運夾帶「阿猴」交付之海洛因回台,又何用與萬明善共同勸說鄭仕文赴泰夾帶海洛因?
㈤、證人許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大陸之前有問過我有無從大陸直接飛到泰國合艾的班機,我告訴他這樣不划算,我跟他說回台灣之後可從台灣買全程的套票較便宜。後來被告沒有買。」、「先是被告問我,後來是萬明善叫我幫他買從台北到曼谷跟合艾之機票,之後萬明善就出去了,但萬明善出去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說『阿萬今天是坐幾點的飛機去曼谷』,我回答是坐早上的班機,之後甲○○及萬明善都沒有再和我聯絡了。」、「是萬明善給我他的英文名字。」、「萬明善出國的當天被告打電話問我,我跟他說萬明善是坐當天早上的班機去曼谷直接轉合艾。」、「因為甲○○好幾次要去大陸之前都是他跟我聯絡,由他提供包括他與他同行在內的那些朋友(有時包括萬明善)的姓名及行程,但每次的行程都是去廈門,這次原本是甲○○跟我說是他要和萬明善去曼谷及合艾,但問了後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後來是萬明善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曼谷及合艾,再加上隔天甲○○就打電話給我」、「機票錢是萬明善約我到基隆市○○路的『皇家翡翠大樓』的門口將機票錢交給我的。我們一手交機票錢、一手交機票。」、「(檢察官問:提示93年偵字第389號卷第39頁92年8月13日上午11時38分之通聯譯文,這是否為萬明善與妳聯絡至曼谷機票的那通電話?)是。」、「(檢察官問:該通電話中除了萬明善與妳通電話外,是否尚有另一人與妳通電話?)是,是被告。那通電話是被告與萬明善在一起,萬明善先跟我說他的英文名字,再來是被告跟我講付現金及刷卡的事。」、「(檢察官問:萬明善跟妳買機票錢是多少錢?)大約是1萬多元,詳細數目我忘了。」、「被告原本大陸的部分是先付現金,後來說要改用刷卡,所以我當時是收刷卡的現金,因為付現金可以優惠1仟元,所以被告後來又不用刷卡,我要把他的現金優惠退還給他,所以我直接從萬明善的機票錢扣掉1仟元。這是被告直接跟我講要把他的優惠從萬明善的機票錢中扣掉。」、「(審判長問:付款之地點、時間是否為被告與妳約定的?(提示通聯譯文)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証稱,同一通電話中,是萬明善、甲○○二人接著講,機票錢是萬明善給的,但有扣掉應退還甲○○之1,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由是可證,被告在赴大陸廈門前即已先洽詢許素蘭有無從大陸直接飛到泰國合艾之班機,被告與萬明善於92年8月12日搭同班機回台(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可參並據萬明善證述在案)後,雖係萬明善先與許素蘭連絡購買機票至合艾事宜,然被告在同一通電話中與許素蘭陳稱要從萬明善之機票錢中扣除許素蘭尚欠被告之1,000元,並具體與許素蘭談妥交付機票、機票費用之時、地,可見萬明善證稱此番赴泰之機票錢及零用錢共10萬元均係被告交予伊的,伊再將其中之機票錢交予許素蘭,並非虛構。況前開通聯譯文中亦顯示:92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萬明善連繫,詢問萬明善是否拿到機票,並約萬明善至被告樓下,將交錢予萬明善(見偵字第389號卷第40頁通聯紀錄),是以,證人萬明善證稱機票錢係被告出的,應屬實在,被告否認此一事實,辯稱買機票都是萬明善與許素蘭連絡的,伊未交
10萬元予萬明善,亦不確定萬明善是否92年8月14日上午赴泰云云,自不足採。
㈥、販賣或運輸毒品之人為警查獲後,除非其自行向警方供出其販入、販出之價格,否則警方乃至司法機關恆難知其販入、販出之確實價格,蓋毒品之黑巿價格常受國際、國內刑警查察毒品之寬嚴而波動劇烈,即使可知國內一般之行情價,然此又受販毒之人係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而有所不同,再者,販毒之人之上游盤商是否摻入其他雜質、摻入之比例為何,在在均影響毒品之販入、販出價格,然在我國台灣地區現時之海洛因市價則至少每兩約12至14萬元(毒品之純度姑毋論),證人萬明善所攜回之海洛因四包之合計淨重既達683.98公克,則其市價至少約在218萬元至254萬元間左右,被告辯稱要向萬明善以四、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入其中1/3,則可謂便宜之至,更何況本案之海洛因純度高達70.74%(一般中盤之純度在4、50%之間),亦可見被告向萬明善買入海洛因價格之輕賤之一般,若依原審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被告以共同運輸方式要求萬明善為其前往泰國帶回1/3之海洛因,抑或被告僅單純購買萬明善自泰國帶回之海洛因之1/3,在價格上應有所不同,如係後者,則因萬明善自負運輸風險,購買價格應較前者為高」為真,以被告買入之前開低賤之價格而論,則被告應係「前者」之情形(即與萬明善合謀,而由被告要求萬明善為其前往泰國帶回1/3之海洛因),更應構成犯罪。
㈦、本案之證據則除證人萬明善之直接證言外,尚有證人鄭仕文、許素蘭之前開證述,復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亦有前開各項情況證據可資推敲,足徵證人萬明善之證言,與真實相符,被告涉入之程度並非其所辯稱之僅知情而已。
㈧、萬明善於被查獲後,在警詢供稱,「阿猴」年約四十歲(見偵字第2831號卷第7頁)。萬明善因本件運輸毒品被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萬明善於被判決確定後,本院前審審理時猶供述係與被告同謀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前審判筆錄),足認其供述非虛。至於被告雖辯稱,女用束褲,在何處均可購得,無須在臺灣交付予萬明善云云。但新購女用束褲是否合身?萬明善如至泰國,始購買女用束褲,再試穿,恐引起他人懷疑,不能因此即認萬明善之證詞不可採。
㈨、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在去廈門之前已經有先與「阿猴」聯絡,而萬明善係用被告之手機打電話給許素蘭訂購至泰國合艾之機票,被告除在同一通電話中接回手機與 許女 洽談購機票事宜外,更進一步幫萬明善約許素蘭在基隆市○○路之皇家翡翠大樓門口交付機票,且萬明善購買機票之費用不但係由被告支付,被告先前向許素蘭購買至大陸廈門之機票溢付費用1,000元,亦從萬明善購買至泰國合艾之機票費用中扣除,又萬明善於到達泰國後即馬上並接續與被告聯繫或發簡訊報告其行程,被告亦打電話至泰國掌握萬明善行蹤,並直接聯絡「阿猴」確認萬明善何時搭乘飛機回台灣,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係在幕後發蹤指使,掌控全局,非僅有知情而已,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從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與萬明善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份(見偵字第389卷第60頁至第95頁、第47頁至第55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見92年偵字第2831號影印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獲案毒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警方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毛重734公克,合計淨重683.98公克,純度為70.74%,純質淨重為483.85公克,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92年偵第2831號影印卷第59頁)、女用束褲1件、萬明善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末以,本案前開監聽錄音帶業曾經本院前審調取,並交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聽過且無爭執,被告對監聽譯文亦無意見,乃本次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又請求調閱該監聽譯文,徒事爭執於重複而無益之調查,自核無必要,附為說明。
三、按海洛因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惟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規定於第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均無不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已重新公布施行,新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萬明善、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阿猴」之馬來西亞或泰國之華裔人士之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萬明善實施,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同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萬明善及「阿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一運輸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只有犯意聯絡並未實際參與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即無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分擔,乃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行為之分擔;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未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與法律之規定不符;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者限於毒品本身,不及於包裝袋,原判決將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諉卸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運輸來台之海洛因純度高、數量頗鉅,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運送,但為幕後發蹤指使之人,涉案情節不輕,其所生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83.89公克,純度為
70.74%,純質淨重為483.8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包裝塑膠袋肆只(重肆捌點柒叁公克)、被告所有之女用束褲1件、共犯萬明善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運輸毒品罪之用,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僅沒收機體及SIM卡,不及門號)。至被告所有供共犯運輸毒品罪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僅沒收機體及SIM卡,不及門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