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海洛 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禁止輸入之第1級毒品,竟意圖獲取不法暴利,先於民國92年7月間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或稱「 阿馬 」(按該人係馬來西亞或泰國之華裔人士,來往於馬來西亞或泰國,從事販毒、運輸毒品勾當,「阿猴」或「阿馬」均係同一讀音之同一人)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輸入私運台灣之事宜,該2人商議之結果係由乙○○派人前往泰國合艾與「阿猴」或「阿馬」會合,由「阿猴」或「阿馬」將海洛因藏於該人身上,坐飛機夾帶回台,乙○○乃先向不知情之經營旅行社業務之 許素蘭 詢問有無從大陸直接飛往泰國合艾之機票,再於92年8月3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轉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已先至廈門之 萬明善 (已經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共同謀議找尋一人由萬明善陪同之下,共同赴泰國夾帶運輸「阿猴」或「阿馬」所備妥之海洛因來台,期間乙○○、萬明善曾 與適 自台灣經由廣東深圳轉赴廈門找尋萬明善之萬明善之友人 鄭仕文 共同商議,請鄭仕文在萬明善陪同下共同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事成之後,乙○○將給予鄭仕文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酬金,然遭鄭仕文婉拒,嗣乙○○、萬明善於92年8月12日共同搭機回台,因該2人無法尋得願意在萬明善陪同下赴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之人,萬明善乃與乙○○商議,由萬明善1人獨自赴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謀議既定,萬明善與乙○○於
92年8月13日中午11時38分許,先由萬明善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許素蘭連絡確認購買翌日即92年8月14日上午9時左右至泰國曼谷轉合艾之機票,再由乙○○於該通電話中與許素蘭連繫該機票之詳細費用並約許素蘭於該日晚間
8時30分至9時之間,在基隆市○○路「皇家翡翠大樓」門口交付該次機票費用共13300元予許素蘭(該次機票費用本應為14300元,然乙○○之前向許素蘭購買至大陸廈門之機票費用,尚應由許素蘭退還乙○○1千元,故直接扣除該1千元,而為13300元),乙○○於同日晚間將10萬元交予萬明善,由萬明善將其中之13300元帶至「皇家翡翠大樓」門口交付予許素蘭以取得機票,餘款則由萬明善帶至泰國,供萬明善與「阿猴」或「阿馬」花用。乙○○於萬明善行前並在不知情之 張智傑 位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其所有之女用束褲一件予萬明善,以供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萬明善乃於92年8月14日上午9時左右,攜帶前開強及「阿猴」或「阿馬」之聯絡工具,至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赴泰國曼谷,又於該日晚間轉機赴合艾,迨到達後,萬明善以前開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猴」或「阿馬」聯絡,「阿猴」或「阿馬」則至合艾之機場接萬明善投宿於當地之旅館,翌日即92年8月15日,「阿猴」或「阿馬」將海洛因樣品交付萬明善,由萬明善給付「阿猴」或「阿馬」訂金,待一切就緒,「阿猴」或「阿馬」於92年8月17日晚間,將2塊已擊碎之海洛因以塑膠袋4只分裝成4包(共毛重
734公克,合計淨重683.98公克,純度為70.74%,純質淨重為483.85公克)以女用束褲夾帶在萬明善身上(先穿內褲,再穿女用束褲,海洛因則緊夾於內褲、女用束褲之間),翌日即92年8月18日晚間,「阿猴」或「阿馬」以自用車載萬明善至曼谷,萬明善自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之班機,於同日晚間9時許飛抵桃園中正機場,然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因已事先監聽乙○○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獲取情資,先行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萬明善入境時加強檢驗,萬明善於入關時,果被搜出夾帶在身上之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而扣案,警方另扣得前開女用束褲1件、萬明善所有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問題
㈠、被告辯稱:由本案之監聽票可知警方係在監聽○○之殺人案,為何要連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一併監聽,本件通訊監察不合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由卷附2紙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2日92年基檢清信聲監字第000092號、同年月29日92年基檢清信聲監字第0000010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知(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基隆市警察局固係為調查○○殺人案,始監聽包括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亞樵 檢察官所核發之該2通訊監察書核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包括殺人案件係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案件,該通訊監察書亦已記載該法第11條各款事項,通訊監察之期間又與該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可見本件之通訊監察俱依法行之,無何不法之處。再者,檢調機關本為監聽殺人案件,然於監聽過程中發現監聽對象另涉其他不法,則該等不法本為該檢調機關依職務所應義務舉發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參看),況本件檢調機關另外發覺之不法行為係運輸、走私第1級毒品來台之重罪,亦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通訊監察之案件,檢調機關依前開2張通訊監察書續為監聽該不法行為,自屬合法,被告辯護人辯稱:監聽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監聽乙○○及萬明善之錄音帶,辯護人聽過後,表示對監聽資料,並沒有爭執(本院卷第一O七頁)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猴」或「阿馬」連絡,且其曾於9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2日出境至大陸廈門找萬明善,且其事先即知道萬明善要至泰國向「阿猴」或「阿馬」拿海洛因夾帶回台灣等事實,亦不否認警方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然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之情,辯稱:萬明善事先有向伊說要去泰國拿海洛因帶回台灣,伊則向萬明善預約購買萬明善所帶回之海洛因之1/3,買賣價金約四、五十萬元,然伊尚未準備好該四、五十萬元,亦尚未交付萬明善,這些海洛因係伊要買來自己施用的,萬明善被警方查扣之女用束褲亦非伊交給萬明善的,伊亦無約定30萬元之報酬予萬明善,伊無與萬明善、「阿猴」謀議叫萬明善帶海洛因回來給伊販賣云云。原審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萬明善之證言前後不一致,無可採信;本件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對萬明善要至泰國運輸毒品回台一事知情,但無法證明被告與萬明善有犯意聯絡;本件係被告以共同運輸方式要求萬明善為其前往泰國帶回1/3之海洛因,抑或被告僅單純購買萬明善自泰國帶回之海洛因之1/3,在價格上應有所不同,如係後者,則因萬明善自負運輸風險,購買價 格應 較前者為高;通聯譯文中,被告於92年7月25日與「阿猴」在電話中就毒品之事雖已有所連絡,然被告卻未配合辦理,反跑至大陸,可見被告無意配合「阿猴」,反在通聯譯文中,萬明善自行於92年8月13日與「阿猴」連絡海洛因運送事宜,可見係萬明善自己要運輸海洛因回台云云。惟查:
㈠、證人萬明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7、8月尚在大陸廈門期間(按其係於92年7月19日搭機赴廈門,同年
8月12日回台),被告即已和我說過,被告已與『阿猴』聯絡好要至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之事,「因被告和我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但缺少一個人帶回台灣。被告說能不能找一個人幫忙帶回台灣,後來因為找不到人,我就直接和被告說,由我去泰國帶回台灣。」、「被告還在大陸時,就跟我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但缺少一個人帶回台灣。」、「就是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我才去,因為只有我和被告認識『阿猴』,所以就算是我找到其他人願意去,還是要由我陪同該人一起去。」、「被告一開始有說,如果找到人,順利帶回來的話,要給那個人30萬元台幣,要給我多少錢,沒有講。後來我找不到人,所以就自己去,被告要給我多少代價沒有明講,只有說看到時候的情況再講,我就去泰國了。」、「是被告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許素蘭。」、「(辯護人 王信雄 律師問:被告在何時何地將這筆機票錢交給你的?交付了多少錢?)我記得是在92年8月14日之前2、3天,在被告基隆市○○區○○路某址(詳細地址我忘了)的住處交給我的,他交給我一共10萬元,但機票錢的部分我忘記是多少錢。」、「在張智傑的家中被告把該女用束褲交給我,當時張智傑也在場。」(按證人張智傑於原審證稱該時其雖與被告、萬明善在其家中客廳內,然該時其在看電視,是被告與萬明善在談,其未理該2人商談何事、未注意該2人做何事等語,故認張智傑對本案不知情)、「被告在我去泰國前的2、3天有拿10萬元給我,有部分是要付機票,還有一部分是要帶去泰國給『阿猴』及我當零用錢的。」、「被告有跟我提過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說要帶到台灣來,至於被告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去泰國與『阿猴』接洽的過程是如何聯絡、安排?)在台灣被告已經先和『阿猴』聯絡好了。」、「(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們如何商量?你去了泰國哪些地方?)本來我們2人是要找別人去泰國,後來找不到人,我們有提到過要找的人有哪些,我也有問過人但找不到人,他有無問過人我不清楚,問過別人之後還是找不到有人同意去泰國帶海洛因回來。我在泰國第1天即92年8月14日去了曼谷機場,當天再轉搭泰國國內班機去合艾,在合艾時『阿猴』有來接機,他是請1個人開了1輛自用車來接我,他也在那輛車內,他們接我到合艾當地的一家不知名旅館,當天晚上就投宿在旅館。第2天92年8月15日『阿猴』也是請一個人開了1輛自用車,我們一起到『阿猴』住在合艾的房子,之後的2、3天都在這邊住,在我要回台的前兩天『阿猴』有拿要我帶回台灣的海洛因給我看,是兩塊海洛因,在回台的前一晚『阿猴』親自幫我把海洛因弄碎後用女用束褲綁在我身上。92年8月18日我又坐『阿猴』的自用車回曼谷,在曼谷機場搭機回台。」、「(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去泰國像合艾那種比較偏僻的地方,是你要去泰國之前已由你或被告跟『阿猴』聯絡好接你去那邊?還是被告已跟『阿猴』聯絡好了?)是被告先跟『阿猴』聯絡說我要去那邊,我到了曼谷後也有打電話給『阿猴』。」、「(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你如何得知他們有聯絡?)是被告跟我說他已經有跟『阿猴』聯絡過了,要我到曼谷後直接和『阿猴』聯絡。在台灣時被告即已給我『阿猴』的電話,我也有打過電話與『阿猴』聯絡過。」、「(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被告是何時告訴你他已跟『阿猴』聯絡過了?)是我和被告在大陸時被告就跟我說了。」、「(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問:所以說你還在大陸未回台之前,對於要去泰國的所有行程、如何與『阿猴』聯絡即已得知了?)是從大陸回台後再與『阿猴』聯絡才知道詳細的行程。」、「女用束褲1件是被告在台灣交給我,當時扣押的那支行動電話就是我用來聯絡走私海洛因用的,那支電話是我的。另外我走私海洛因還有4個塑膠袋,那4個塑膠袋是『阿猴』的。」、「(審判長問:提示監聽譯文,裡面有寫到『 阿萬 』的部分是否均為你的通話譯文?)裡面指的『阿萬』是我。我92年8月13日上午10時29分那一通是我打到泰國給『阿猴』的,92年8月13日上午11時38分是我打給旅行社許小姐(按即許素蘭),許小姐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後來被告有拿電話過去跟許小姐通話。92年8月14日下午1時45分那一通是我打給被告的向被告說我已經到曼谷了但要坐晚上的飛機到合艾。92年
8月15日早上5時50分是我發簡訊給被告,但內容我忘了,內容大概是說我看過樣品且付了訂金。92年8月15日上午7時38分我發短訊給被告,內容說『阿猴』的海洛因是跟人家黑吃黑來的。」、「(審判長問:你在大陸廈門時是否也有請鄭仕文去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有。」、「(審判長問:此事你有無跟被告說?)有。當時我們3人(我、被告、鄭仕文)都在場。」、「我記得當時我有向鄭仕文提及他是否願意去泰國夾帶海洛因,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應該有聽到且後來被告和鄭仕文也有交談有關去泰國夾帶毒品回台之事。被告當時也有提到要給鄭仕文的酬勞,但我不記得要付多少錢。當時談的情形是我和被告都有說我會帶鄭仕文一起去泰國。我不記得是被告還是我先向鄭仕文提及去泰國之事。」、「(審判長問:當時情形如何,還有誰在場?)當時剛好鄭仕文也去大陸,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講說我在廈門,他說他要過來找我,我們就在被告住的房子內碰到,提到去泰國之事時只有我們
3人在場,因為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過要找人去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灣之事,我跟鄭仕文本來也是朋友所以我問他的意願,因為鄭仕文之前曾告訴我說他缺錢用,我才會問他是否願意去泰國一起帶毒品回台灣,他起初說願意但後來還是沒答應。剛開始是我大略跟鄭仕文談了一下,後來都是被告跟鄭仕文談的,大概的細節是講酬勞之事先付多少,被告也有說是由我陪鄭仕文去,鄭仕文說他要考慮,結果他沒有去,我跟被告都有提及從大陸或從台灣去泰國2種方式,後來沒結果因為鄭仕文沒有答應。我只有找過鄭仕文1個人,被告還有找過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82頁)。
㈡、依卷附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及被告之陳述、證人萬明善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92年7月25日17時59分許與「阿猴」聯絡,「阿猴」表示2塊海洛因(以2瓶酒之黑話示之)已在「阿猴」手上,並要被告找1人(黑話「工人」)過去夾帶,被告則應允找人夾帶(見偵查卷第35頁)。證人萬明善又於92(原審誤載為93)年
8月13日10時29分許,以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阿猴」聯絡有關萬明善赴泰國曼谷轉機至合艾之來回詳細行程,及約定萬明善由台至泰國後先由萬明善電話聯繫「阿猴」,「阿猴」至機場接機之事宜(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92(原審誤載為93)年8月13日11時38分許,證人萬明善先與旅行社之許素蘭連繫翌日赴曼谷轉機赴合艾之機票購買事宜,並確認班機詳細時間、萬明善訂機票所用之英文姓名,後該通電話由被告與許素蘭通話,被告與許素蘭談及萬明善本次行程之機票錢為14300元,然要從許素蘭應返還予被告之1千元扣還,故萬明善本次行程之機票錢為13300元,後又約定在何處、何時交付機票錢(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92(原審誤載為93)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萬明善連繫,詢問萬明善是否拿到機票,並約萬明善至被告樓下,被告將交錢予萬明善(見偵查卷第40頁)。92年8月14日7時8分許,萬明善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向被告表示伊要走了,被告則祝萬明善一路順風(見偵查卷第41頁)。92年8月14日10時12分,被告睡醒後打電話予許素蘭,詢問萬明善之班機、何時抵泰國、合艾等事項(見偵查卷第41頁)。92年8月14日13時45分許,萬明善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表示已抵達曼谷,要晚上轉機至合艾(見偵查卷第41頁)。92年8月14日21時34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萬明善連繫,詢問萬明善是否已抵達(見偵查卷第41頁)。92年8月15日5時50分許,萬明善發簡訊予被告,表示海洛因之樣品(黑話「樣品屋」)已看過,亦已付4萬元訂金(見偵查卷第42頁)。92年8月17日5時55分許,被告打電話予「阿猴」詢問萬明善在做何事,確認萬明善坐何日之飛機回台(見偵查卷第43頁)。
㈢、由前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於92年7月25日17時59分許之電話中(被告赴大陸廈門之日期則為92年8月3日,此有其出入境紀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92頁,該通電話核在其赴廈門之前),即已與「阿猴」商議要派人至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證人萬明善則於原審審理期日,在未提示該份通聯譯文予其解讀之前,即證稱:被告還在大陸時就已跟其說「阿猴」那邊有海洛因但缺少1個人帶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核與事實相符。若果如辯護人所辯稱之被告在該通電話中應允「阿猴」找1人至泰國夾帶毒品回台之事僅係敷衍「阿猴」云云,則被告何用遠赴廈門後,猶與萬明善提及該事?被告果未與萬明善合謀,其又何用自大陸返台後,與旅行社之許素蘭連繫萬明善赴泰國之機票如何取得、費用如何計算、如何交付費用、許素蘭應返還被告之1千元為何要自萬明善之應付機票費用中扣除(凡此詳參後述㈤)?遑論在萬明善出國赴泰國前後,被告密切與萬明善、許素蘭連繫萬明善之詳細行程,萬明善抵泰後,被告又與萬明善、「阿猴」密切連繫,萬明善甚至明確回報被告有關已付訂金、看過樣品之事宜。凡此種種,皆顯示被告先與「阿猴」合謀後,再與萬明善謀議,由萬明善赴泰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之事實。
㈣、證人鄭仕文於原審93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8月初至大陸取道廈門要赴浙江與大陸新娘辦理離婚,伊在廈門時借住於萬明善在廈門之寓所,萬明善有1天晚上到伊借住之房間內跟伊說,請伊至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事成後將給付伊30萬元酬勞,萬明善說會陪伊一同赴泰,泰國那邊的人會幫伊將海洛因包好,讓伊從外表上看不出來有夾帶海洛因,當時僅有伊與萬明善在該房間內,然被告及另一伊不認識之人同時在萬明善之寓所客廳內等被告與萬明善在酒店上班之女友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
145頁);經原審提示萬明善之前開證詞並告以要旨後(即有關被告、萬明善均有在萬明善於廈門之寓所內向鄭仕文勸說要鄭仕文在萬明善陪同下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之證詞),並在證人萬明善先行提出庭外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其證稱「被告有跟我講去泰國帶毒品回來的事。我從房間出來時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帶毒品回台,我說我要考慮看看,萬明善在旁一直說『去啦,沒什麼好考慮的』。」、「是我和萬明善2人先在房間談,後來出來在客廳我、萬明善、被告3人又繼續談,被告問我為什麼不去泰國,被告跟萬明善都在說服我要去泰國夾帶毒品回台之事。所以萬明善說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嗣原審再提證人萬明善入庭,詢以「(審判長問證人萬明善:你在廈門跟鄭仕文提要去泰國夾帶毒品走私之事,一開始是3個人一起談還是你先和鄭仕文談?)一開始是我先和鄭仕文談,是不是在房間裡談我忘了,當時被告是在同一個屋子裡,但並不在我們2人旁邊,是後來我和鄭仕文出來客廳被告才加入談此事,且酬勞給付之細節是被告和鄭仕文談的,我在房間裡有和鄭仕文談到30萬元酬勞之事,酬勞給付的細節是被告和鄭仕文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由是可知,證人鄭仕文、萬明善之前開證述並無二致,僅在記憶些許淡忘,而在最初之證詞中漏未陳述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嗣該2證人在隔離訊問之狀態下,所述仍歸屬一致,是被告在萬明善廈門之寓所內與萬明善一同勸說鄭仕文赴泰夾帶海洛因回台,並允事成後給予鄭仕文30萬元報酬乙節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若非在赴大陸前之92年7月25日即與「阿猴」謀議確定,並至大陸廈門之萬明善寓所與萬明善共同商議尋找1人赴泰與「阿猴」會合,接運夾帶「阿猴」交付之海洛因回台,又何用與萬明善共同勸說鄭仕文赴泰夾帶海洛因?
㈤、證人許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大陸之前有問過我有無從大陸直接飛到泰國合艾的班機,我告訴他這樣不划算,我跟他說回台灣之後可從台灣買全程的套票較便宜。後來被告沒有買。」、「先是被告問我,後來是萬明善叫我幫他買從台北到曼谷跟合艾之機票,之後萬明善就出去了,但萬明善出去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說『阿萬今天是坐幾點的飛機去曼谷』,我回答是坐早上的班機,之後乙○○及萬明善都沒有再和我聯絡了。」、「是萬明善給我他的英文名字。」、「萬明善出國的當天被告打電話問我,我跟他說萬明善是坐當天早上的班機去曼谷直接轉合艾。」、「因為乙○○好幾次要去大陸之前都是他跟我聯絡,由他提供包括他與他同行在內的那些朋友(有時包括萬明善)的姓名及行程,但每次的行程都是去廈門,這次原本是乙○○跟我說是他要和萬明善去曼谷及合艾,但問了後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後來是萬明善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曼谷及合艾,再加上隔天乙○○就打電話給我」、「機票錢是萬明善約我到基隆市○○路的『皇家翡翠大樓』的門口將機票交給我的。我們一手交機票錢、一手交機票。」、「(檢察官問:提示93年偵字第389號卷第39頁92年8月13日上午11時38分之通聯譯文,這是否為萬明善與妳聯絡至曼谷機票的那通電話?)是。」、「(檢察官問:該通電話中除了萬明善與妳通電話外,是否尚有另一人與妳通電話?)是,是被告。那通電話是被告與萬明善在一起,萬明善先跟我說他的英文名字,再來是被告跟我講付現金及刷卡的事。」、「(檢察官問:萬明善跟妳買機票錢是多少錢?)大約是1萬多元,詳細數目我忘了。」、「被告原本大陸的部分是先付現金,後來說要改用刷卡,所以我當時是收刷卡的現金,因為付現金可以優惠1仟元,所以被告後來又不用刷卡,我要把他的現金優惠退還給他,所以我直接從萬明善的機票錢扣掉1仟元。這是被告直接跟我講要把他的優惠從萬明善的機票錢中扣掉。」、「(審判長問:付款之地點、時間是否為被告與妳約定的?(提示通聯譯文)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由是可證,被告在赴大陸廈門前即已先洽詢許素蘭有無從大陸直接飛到泰國合艾之班機,被告與萬明善於92年8月12日搭同班機回台(此有被告出前入境紀錄可參並據 萬明善證 述在案)後,雖係萬明善先與許素蘭連絡購買機票至合艾事宜,然被告在同一通電話中與許素蘭陳稱要從萬明善之機票錢中扣除許素蘭尚欠被告之1千元,並具體與許素蘭談妥交付機票、機票費用之時、地,可見萬明善證稱此番赴泰之機票錢及零用錢共10萬元均係被告交予伊的,伊再將其中之機票錢交予許素蘭,核非虛構,況前開通聯譯文中亦顯示:93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萬明善連繫,詢問萬明善是否拿到機票,並約萬明善至被告樓下,被告將交錢予萬明善,是以,證人萬明善證稱機票錢係被告出的,應屬實在,被告否認此一事實,辯稱買機票都是萬明善與許素蘭連絡的,伊未交10萬元予萬明善,亦不確定萬明善是否92年8月14日上午赴泰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若未與萬明善合謀,何須為萬明善出機票錢?
㈥販賣或運輸毒品之人為警查獲後,除非其自向警方供出其販入、販出之價格,否則警方乃至司法機關恆難知其販入、販出之確實價格,蓋毒品之黑巿價格常受國際、國內刑警查察毒品之寬嚴而波動劇烈,即使可知國內一般之行情價,然此又受販毒之人係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而有所不同,再者,販毒之人之上游盤商是否摻入其他雜質、摻入之比例為何,在在均影響毒品之販入、販出價格,然在我國台灣地區現時之海洛因市價則至少每兩約12至14萬元(毒品之純度姑毋論),證人萬明善所攜回之海洛因四包之合計淨重既達683.98公克,則其市價至少約在218萬元至254萬元間左右,被告辯稱要向萬明善以四、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入其中1/3,則可謂便宜之至,更何況本案之海洛因純度高達70.74%(一般中盤之純度在4、50%之間),亦可見被告向萬明善買入海洛因價格之輕賤之一般,若依原審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被告以共同運輸方式要求萬明善為其前往泰國帶回1/3之海洛因,抑或被告僅單純購買萬明善自泰國帶回之海洛因之1/3,在價格上應有所不同,如係後者,則因萬明善自負運輸風險,購買價格應較前者為高」為真,以被告買入之前開低賤之價格而論,則被告應係「前者」之情形(即與萬明善合謀,而由被告要求萬明善為其前往泰國帶回1/3之海洛因),更應構成犯罪。
㈦、本案之證據則除證人萬明善之直接證言外,尚有證人鄭仕文、許素蘭之前開證述,復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亦有前開各項情況證據可資推敲,足徵證人萬明善之證言,與真實相符,被告涉入之程度並非其所辯稱之僅知情而已。
㈧、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證人甲○○(改名為 王懷陽 )於本院結證稱:「認識萬明善,於92年8月與乙○○有一起去大陸廈門玩,但不認識鄭仕文。與乙○○去大陸廈門時有遇到萬明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與乙○○在乙○○的朋友在廈門的家裡遇到萬明善,除了該次之外,還有一次在萬明善的朋友廈門的家裡碰到他。在乙○○的朋友家遇到的那一次只有萬明善一個人,在萬明善朋友家遇到的那一次也只有萬明善一個人,我是住在乙○○朋友家裡,萬明善常去那裡,萬明善有一次有帶一個朋友去。
在乙○○朋友家遇到萬明善不只一次。萬明善的朋友去做什麼不清楚,他帶朋友去的時候,我跟乙○○在客廳玩牌,萬明善跟他的朋友沒有一起玩牌。乙○○、萬明善、萬明善帶的朋友沒有聊天對話,那時候萬明善帶他的朋友去房間,過了一會兒就走了,是他的朋友先走。
萬明善跟他朋友從房間走出來,乙○○沒有跟他們講話,萬明善的朋友走後,萬明善才跟我們聊天,說明天要哪裡玩。他沒有提到要去泰國帶毒品的事情,也沒有提到他朋友講的事情。萬明善有跟乙○○說他帶的人是他的同學,只說是同學「仕文」,但不知道萬明善帶「仕文」去要做什麼。萬明善與其朋友到廈門乙○○朋友家裡,但萬明善朋友離開,我都沒有離開那個客廳,都跟乙○○在客廳打牌,乙○○也沒有進入房間跟他們講話。」(見本院卷第67頁至70頁);「與乙○○去廈門玩
5天或是7天,只有2個人,這5天中有去唱歌、鼓浪嶼、夜市,除此之外大部分在家裡。去廈門這段時間與乙○○是睡不同房間,如果乙○○晚上跑出去就不知道了,白天沒睡覺的時間都與乙○○在一起。沒有跟乙○○一起去買過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僅證明證人甲○○於92年8月與乙○○有一起去大陸廈門玩之事實,但無從推翻萬明善與乙○○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
㈨、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從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與萬明善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份(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95頁、第47頁至第55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見92年偵字第2831號影印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獲案毒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警方且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毛重734公克,合計淨重683.98公克,純度為70.74%,純質淨重為483.85公克,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92年偵第2831號影印卷第59頁)、女用束褲1件、萬明善所有之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可資佐證。
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三讀修正,於92年7月9日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有關運輸第1級毒品罪,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規定於第4條第1項,而法定刑無論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已重新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處罰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萬明善、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阿猴」或「阿馬」之馬來西亞或泰國之華裔人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運輸海洛因行為而觸犯運輸第1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
三、原審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運輸入台之海洛因之純度高、數量頗鉅、為圖不勞而獲竟與國外走私毒品人士掛勾運輸海洛因來台、運輸毒品之具體方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毛重734公克,合計淨重683.89公克,純度為70.74%,純質淨重為483.85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包裝該4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4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女用束褲1件、共犯萬明善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僅沒收機體本身,不及門號),為被告或其之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運輸毒品罪之用,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被告共犯運輸毒品罪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僅沒收機體本身,不及門號),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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