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四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禁止輸入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或稱「 阿馬 」(按該人係馬來西亞或泰國之華裔人士,為來往於馬來西亞或泰國之毒梟,「阿猴」或「阿馬」均係同一讀音之同一人,以下簡稱「阿猴」)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輸入台灣之事宜,二人商議之結果係由上訴人派人前往泰國合艾與「阿猴」會合,由「阿猴」將海洛因藏於該人身上,坐飛機夾帶回台,上訴人乃先向不知情之經營旅行社業務之 許素蘭 詢問有無從大陸直接飛往泰國合艾之機票,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轉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已先至廈門之 萬明 善(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共同謀議,找尋一人由 萬明善 陪同之下,共同赴泰國夾帶運輸「阿猴」所備妥之海洛因來台,期間上訴人、萬明善曾與適自台灣經由廣東深圳轉赴廈門找尋萬明善之 鄭仕文 (係萬明善之友人)共同商議,請鄭仕文在萬明善陪同下共同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事成之後,上訴人將給予鄭仕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酬金,然遭鄭仕文婉拒,嗣上訴人、萬明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共同搭機回台,因其二人無法尋得願意在萬明善陪同下赴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之人,萬明善乃與上訴人商議,由萬明善一人獨自赴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謀議既定,萬明善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先由萬明善以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許素蘭聯絡,確認購買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左右至泰國曼谷轉合艾之機票,再由上訴人於該通電話中與許素蘭聯繫該機票之詳細費用(該次機票費用本應為一萬四千三百元,然上訴人之前向許素蘭購買至大陸廈門之機票費用,尚應由許素蘭退還上訴人一千元,故直接扣除該一千元,而為一萬三千三百元)並約於當晚在基隆市○○路「皇家翡翠大樓」門口付錢取機票,嗣上訴人於同日(十三日)晚間將十萬元交予萬明善,由萬明善將其中之一萬三千三百元交付予許素蘭以取得機票,餘款則由萬明善帶至泰國,供萬明善與「阿猴」花用。上訴人於萬明善行前並在不知情之 張智傑 位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其所有之女用束褲一件予萬明善,以供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闖關之用。萬明善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左右,攜帶前開女用束褲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上訴人及「阿猴」之聯絡工具,至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赴泰國曼谷,又於該日晚間轉機赴合艾,迨到達後,萬明善以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猴」聯絡,「阿猴」則至合艾之機場接萬明善投宿於當地之旅館,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阿猴」將海洛因樣品交付萬明善,由萬明善給付「阿猴」定金,待一切就緒,「阿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將二塊已擊碎之海洛因以塑膠袋四只分裝成四包(共毛重七三四公克,合計淨重六八三點九八公克,純度為七十點七四%,純質淨重為四八三點八五公克,四只包裝塑膠袋重四八點七三公克)以女用束褲夾帶在萬明善身上(先穿內褲,再穿女用束褲,海洛因則緊夾於內褲、女用束褲之間),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晚間,「阿猴」以自用車載萬明善至曼谷,萬明善自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之班機,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飛抵桃園中正機場,然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因已事先監聽上訴人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獲取情資,先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萬明善入境時加強檢驗,萬明善於入關時,果被搜出夾帶在身上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而扣案,警方另扣得前開女用束褲一件、萬明善所有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萬明善及證人鄭仕文、許素蘭於第一審審理中暨許素蘭於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中就與其相關部分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猴」之共犯及萬明善、許素蘭聯繫,上訴人與萬明善共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許素蘭聯繫購買至泰國曼谷及合艾之飛機票事宜,萬明善至泰國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譯文及相關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年基檢清信聲監字第0000九二號、同年月二十九日九二年基檢清信聲監字第0000一0三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與萬明善、綽號「阿猴」者共同運輸走私進口而被查獲之四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七百三十四公克,淨重六百八十三點九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點七四,純質淨重四百八十三點八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卷附之上訴人與萬明善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之毒品照片、女用束褲、萬明善之上開行動電話等可資佐證。上訴人僅承認有以其行動電話與綽號「阿猴」者、萬明善、許素蘭等人聯絡及知悉萬明善要至泰國向「阿猴」拿海洛因夾帶回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共謀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向萬明善預購萬明善帶回之海洛因之三分之一,買賣價金約四、五十萬元,尚未付款,伊未交女用束褲予萬明善,亦無約定給付三十萬元予萬明善或鄭仕文,亦未請鄭仕文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回台云云。然萬明善運輸、走私進口之海洛因其市價約二百十八萬元至二百五十四萬元,其三分之一之價值與上訴人所稱之買價四、五十萬元差異甚大,故上訴人所辯欲以四、五十萬元購買上開海洛因之三分之一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及萬明善在大陸廈門有請鄭仕文在萬明善陪同下至泰國走私海洛因回台,惟為鄭仕文拒絕,當時上訴人表示要給鄭仕文三十萬元之酬勞等情,已據鄭仕文及萬明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二人所述相符,自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 王立榮 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審理中雖稱鄭仕文在廈門時未與上訴人談話,僅與萬明善在房內講話云云,但其作證時距在廈門時已時隔一年,對當時非特殊情況之小事竟能記憶清楚,並不合理。反之,鄭仕文對被邀共同走私毒品之特殊之事,自係記憶深刻,故王立榮所述應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有在張智傑之基隆市○○路住處交女用束褲一件予萬明善,以供夾帶運輸海洛因回台闖關之用等情,已據萬明善證述甚詳,張智傑當時在看電視,而未理會上訴人與萬明善商談何事及在做何事,故其未注意交女用束褲之事,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女用束褲之辯解,尚難採信。綜上事證,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亞樵 檢察官核發前述二張通訊監察書,核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該監聽本為監聽簡○等人殺人案件,然於監聽過程中發現監聽對象另涉運輸毒品之不法犯行,自應依法舉發,上訴人辯稱檢警對其之監聽為違法,該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為不可取。上開監聽資料經原審法院上訴審調取,並交上訴人之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聽過後,林律師對監聽資料表示無意見,沒有爭執,乃林律師於原審又再請求調閱該監聽資料,重複為無益之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又以海洛因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刑度均無不同,上訴人行為後之法律既已重新公布施行,新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處罰。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萬明善、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阿猴」之馬來西亞或泰國之華裔人士之三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萬明善實施,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同謀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共犯萬明善及「阿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以一運輸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上訴人共同運輸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純度高、數量多,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上訴人雖未實際參與運輸,但為幕後指使之人,涉案情節不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共淨重陸佰捌拾參點玖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塑膠袋四只(重肆捌點柒參公克)、上訴人所有之女用束褲一件、共犯萬明善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為上訴人或其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運輸毒品罪之用,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僅沒收機體及SIM卡,不及門號)。至上訴人所有供共犯運輸毒品罪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僅沒收機體及SIM卡,不及門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至大陸之前,有詢問許素蘭有無從大陸直飛泰國合艾之班機等情,已據許素蘭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當時已知綽號「阿猴」者係在泰國合艾,至於萬明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時二十九分許與「阿猴」者通話時詢問泰國機場之名稱,乃不知合艾是否有機場,應如何轉機所致。上訴意旨謂萬明善詢問機場名稱,足見上訴人未與「阿猴」謀議至合艾取毒品,許素蘭之供述係因萬明善購買至合艾之機票,以致記憶錯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違法,自無理由。證人萬明善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雖稱其未曾去過基隆市○○路○○○巷○弄○號云云,但嗣又證稱其從大陸回台後,上訴人有帶伊至張智傑之住處,住了兩三天,伊不知該處是否為張智傑之家,在張智傑住處上訴人把女用束褲交給伊等語,而張智傑於第一審亦結證其住為上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三日有帶萬明善至伊家借住等語,足證萬明善確曾於上述時間借住張智傑之住處,萬明善於第一審最先所稱伊未去過張智傑住處云云,乃一時忘記或不知該處之路名所致,上訴意旨指萬明善未曾至上址借住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阿猴」通話時,固稱三個小時後給「阿猴」電話,依通聯紀錄,上訴人未於三小時後以其行動電話答覆「阿猴」;但事後上訴人確有找萬明善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回台,故上訴人之未回電,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本件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違法云云,亦無足採。至於本件之監聽為合法,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確有交付十萬元予萬明善;上訴人有交女用束褲予萬明善供夾帶海洛因闖關之用;何以不須再調取監聽之資料等,原判決均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審之認事、採證為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J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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