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
原告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裕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業已變更為裕,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曾正行,顯有錯誤,爰予以更正。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之支票及另紙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嗣因該紙支票已提示兌現,非被告持有,被告持有者為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爰請求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返還予原告,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於被告公司十六樓商場營設餐廳,並依被告請求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共三十張,合記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作為促銷補助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起因SARS疫情嚴重,造成市場景氣蕭條,餐飲業一片慘淡,難以為繼,且主管單位亦特別增加自助餐業相關衛生管理之要求,致原告在成本驟增,而嚴重虧損無法續為承擔之情形下,遂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暫停營業,詎原告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暫停營業,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終止與原告所立之合約,被告現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按系爭支票係原告基於被告請求簽發作為促銷補助款之用,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終止與原告之合約,使原告無法於被告公司續為經營餐廳,則被告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為給付終止後之促銷費用,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退萬步言,縱兩造間在未有貨款可供扣款之情形下,原告仍有繳交促銷補助款之義務,則原告繳交促銷補助費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而原告經營期限則有五年,平均一年分攤下來的促銷補助費用即為二百四十萬元。而原告已繳交高達一千萬元之促銷補助費用,然僅經營至九十二年五月底,即遭被告違法終止且拒絕提供提地供原告繼續經營,依合約精神,原告所繳交之促銷補助費早已遠遠高出實際經營期間之分攤比例,原告自無庸再行繳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合約書前,已簽有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七條:「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裝潢款壹仟壹佰萬元整,然後乙方(即原告)再以壹仟貳佰萬元整分三十期平均攤還。」,是系爭支票並非促銷補助款,而係原告允諾償還裝潢款之保證支票,原告所辯為促銷補助款,乃雙方合意為便於作帳所同意使用之名目。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支票為促銷補助款之用,亦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停業撤櫃,係屬違約,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被告得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支票係為履約保證性質,原告既已違約,原告自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造於九十年間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被告公司十六樓商場予原告經營
餐飲業或販賣相關產品。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提供促銷補助者,乙方應繳交促銷補助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分三十期(每月一期),自貨款中平均扣抵,每期四十萬元整平均扣抵。」;而兩造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前,曾先行簽訂一紙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裝潢款壹仟壹佰萬元整,然後乙方(即原告)再以壹仟貳佰萬元整分三十期平均攤還」。
⑵原告於簽約後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面額各為四十
萬元之支票共三十紙(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其中二十五紙支票由被告自原告各該月貨款中扣除後返還予原告,另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則由被告提示兌現,尚餘系爭四紙支票為被告持有。
⑶原告所營餐廳之裝潢款係由被告支出。
⑷兩造之合約現已終止。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究係作為促銷補助款或返還裝潢款之用?又兩造已終止合約,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支票?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八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提供促銷補助者,乙方應繳交促銷補助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分三十期(每月一期),自貨款中平均扣抵,每期四十萬元整平均扣抵。」,然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前,曾先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七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裝潢款壹仟壹佰萬元整,然後乙方(即原告)再以壹仟貳佰萬元整分三十期平均攤還」,是上開合約書所指之促銷補助款,除名稱不同外,與協議書所訂之裝潢款就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方式乃屬相同;又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正式合約書之內容是被告所製作的,我認為對我不公平,促銷補助款也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及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具書狀陳明:「依原協議裝潢款最終既由原告負擔,買受人即應為原告,就所有支出部分,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可申報費用支出。然簽訂正式合約之時,被告堅持就此筆款項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並直接自原告之應付貨款中扣抵,而不再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經兩造溝通協商之結果,最終達成裝潢款由被告支付,而原告則應繳「促銷補助費」,並自貨款中扣抵之合意。‧‧‧」,是依此簽約過程以觀,該「促銷補助費」僅係為解決被告支出裝潢款後如何申報費用之問題,實際上該「促銷補助費」所指即為協議書之裝潢費無訛,並非於該裝潢款外,兩造有另為被告為原告促銷補助之合意,此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以被告負責人涉犯詐欺為由提出告訴,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八三八號偵查中陳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是有先幫我們支付專櫃的裝潢款,我們叫做營業補助款,由我們喜上屋分期繳還給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喜上屋還有約二百萬元的營業補助款沒還」等語甚明(見該偵卷第九十頁)。而被告確有支出裝潢款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予訴外人鑫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綜上各點,系爭支票乃係原告交付被告以為返還裝潢款之用,應可認定。
⑵承上,本件兩造既有被告先代墊裝潢款一千一百萬元,而由原告分期攤還被告
一千二百萬元裝潢款之合意,且被告確已實際支付裝潢款項予第三人,則被告基於兩造約定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合約書約定該款項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分三十期(每月一期),自貨款中平均扣抵,每期四十萬元整平均扣抵,乃係還款方式之約定,要非指該款項係於契約存續期間,基於原告按月經營所得之扣款,此比照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載明被告對原告當月營業收入抽成若干,而非載明應給付總額,應可明暸,是兩造嗣終止系爭經營合約,與被告依約得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無涉,原告以系爭經營合約業已終止,其無貨款收入,被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置辯,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合約,拒絕提供場地供原告經營,致其受有損害,及被告收受高額款項,不符契約精神云云,容係其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要與本件爭執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紙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發票人均為喜上屋有限公司)┌──┬─────┬──────┬──────┬────────────┐│編號│面額│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行│├──┼─────┼──────┼──────┼────────────┤│一│肆拾萬元│92.7.15│D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二│肆拾萬元│92.8.15│D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三│肆拾萬元│92.9.15│D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四│肆拾萬元│92.10.15│D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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