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癸○○
己○○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月十二日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其中序號一數量
五千個已交貨,序號二數量一萬個已交貨九千九百九十二個,序號三、四均為一萬個,原約定交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並已製作完成封存。詎被告於序號三、四之貨品於原訂交貨期日拒不受領且延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方寄發採購變更單給原告,其中序號二變更為九千九百九十二個,序號三、四之數量則變更為零,然原告產品均已製作完成,自不接受此變更,被告所為顯係規避其給付價金之責任。
原告基於商誼,於被告之國內採購單(下簡稱系爭採購單)上約定付款條件為「月
結六十天」,所謂月結六十天,依兩造以往交易慣例,係指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後,於當月底結帳時開立到期日為六十日後始兌現之票據予原告,故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無需立即付款,只需於月底結帳開立予原告之票據能在六十日後兌現即可,是被告貨款之給付義務於開票後六十日始開始,原告僅在被告開立之票據未能如期兌現時,才開始向被告催繳貨款,職故付款條件為月結六十天之約定,乃一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開立之票據未能兌現時方起算。是附表序號三、四之交貨期限既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依前開付款條件,被告所應開立之票據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故於翌日票據未兌現時,原告始得催繳貨款。從而,序號三、四貨款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二年,即分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罹於時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自無罹於時效。況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證述,被告另於九十二年間向原告表示願以折價方式處理系爭貨款,足見被告已默示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時效已然補正,且被告公司人員辛○○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原告公司商談表示被告願以二折價格處理,故被告已承認貨款債權之存在。
系爭採購單未出貨之附表所示序號三、四部分尚未取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取
消此部分貨品之採購,被告仍有依採購單給付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
叁、證據:提出採購變更單、出貨明細表、照片、國內採購單、訪客記錄表、原告九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傳真函各一件、新竹市建中郵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辛○○、乙○○、戊○○、子○○及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子產品,數量、採購金額及交貨日期分
別如附表所示。惟此乃被告最初之採購單內容,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起陸續交貨共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個,即序號一之五千個交清,序號二僅交貨九千九百九十二個後,因系爭電子產品需求不如預期,造成被告貨品屯積,故被告於交付已交貨貨款票據共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即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時,即向原告表示取消未交貨品之訂單,並獲原告同意,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製作採購變更單交由原告收受確認,除序號一已交清五千個未變動而不列入外,序號二變更為已交之九千九百九十二個,序號三、四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出貨之兩批貨品,其上明確註記數量變更為零,即未交部分採購單全部取消。
原告於二年半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貨款,已釐於消滅時效:
㈠系爭商品之交貨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縱認採購單並未
取消,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時點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方發函催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否認曾承認本件債務,故原告稱時效已補正,不足採取。又證人丁○○、甲○
○、辛○○到職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均非本件買賣事件之承辦人員,無從為就債務為承認,且證人均一致表示僅就問題進行了解以向被告公司董事會回報,並未受任何授權,更無還價或要求折扣之情事,而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子○○更當庭明白表示從未提過降價、沒有提過給付貨款方式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承認並非事實。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丙○○之證詞,因涉直接利害關係,顯然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㈢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規定,原告於交貨期限屆至時即同時取得貨款之請求權,時
效即開始起算,未有任何變動。而「月結六十天」係容許被告具有開立六十天遠期支票之權利,被告亦得選擇開立三十天期或更短期限之票據,完全不影響原告貨款請求權之行使,與時效之起算點無關,蓋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已起算而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票據,否則原告基於何種權源向被告請求交付票據?故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延後六十天,於法無據,特此敘明。從而,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系爭採購單未出貨部分已經兩造合意取消:
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係以取消後之採購變更單作為主張被告應付貨款之依據,且該變更單上並無如原告所述之任何註記,足見該變更單乃原告收受之正式文件,系爭採購單未出貨部分業經雙方合意取消。又系爭採購單取消後,在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前,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款之事,且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底時向被告洽談兩家公司合併之可能性,當時更從未提過此事,足見兩造已合意取消系爭貨品採購單,若被告仍積欠系爭貨款,原告於此雙方互動頻繁之二年餘卻隻字未提,此種情形殊難想像。從而,系爭採購單未出貨部分業經雙方合意取消,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叁、證據:提出國內採購單、採購變更單及丁○○、甲○○、辛○○勞工保險卡各一紙、支票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月十二日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其中
序號一數量五千個已交貨,序號二數量一萬個已交貨九千九百九十二個,序號三、四均為一萬個,原約定交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並已製作完成封存,詎被告拒不受領且延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方寄發採購變更單給原告,將其中序號二變更為九千九百九十二個,序號三、四之數量則變更為零,然原告產品均已製作完成無法接受被告片面取消,被告仍有依採購單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原告基於商誼,於被告之系爭採購單上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六十天」之停止條件,即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後,於當月底結帳時開立到期日為六十日後始兌現之票據予原告,故被告於收受貨品後貨款之給付義務於開票後六十日始開始,原告僅在被告開立之票據未能如期兌現時才向被告催繳貨款,則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開立之票據未能兌現時方起算,是附表序號三、四之交貨期限既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被告所應開立之票據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二筆貨款應分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自無罹於時效。況被告公司人員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原告公司商談表示被告願以二折價格處理,要已承認貨款債權之存在。為此,爰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序號三、四之貨款三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子產品,數量、採購金額及交
貨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起陸續交貨共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個,即序號一之五千個交清,序號二則交貨九千九百九十二個,被告並於支付交貨部分貨款共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後,即取得原告同意取消未交貨品之訂單,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製作採購變更單交由原告收受確認,除序號一已交清五千個未變動而不列入外,序號二變更為已交之九千九百九十二個,序號三、四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出貨之兩批貨品,其上明確註記數量變更為零,即未交部分採購單全部取消,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前從未向被告提出給付貨款之事,足見兩造已合意取消系爭採購單,被告並無給付序號三、四之貨款之義務。又系爭商品之交貨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時點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方發函催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兩造就付款方式有「月結六十天」之約定,僅係容許被告具有開立六十天遠期支票之權利,被告亦得選擇開立三十天期或更短期限之票據,完全不影響原告貨款請求權之行使,與時效之起算點無關。此外,被告公司人員並無就本件貨款債務為承認、還價或要求折扣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已然補正,不足採取。從而,系爭貨款請求權縱認未取消,亦已釐於消滅時效,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
起陸續交貨附表序號一之五千個,序號二之九千九百九十二個,共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個,並經被告付清上開已交貨部分之貨款共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之事實,有出貨明細表、國內採購單各一紙、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一份及支票三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附表所示採購單序號三、四之貨品是否已經原告同意被告取消:
⒈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單未出貨部分業經雙方合意取消乙節,固據提出採購變更單一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製作之前開採購變更單,業據原告公司人員子○○註明:「很抱歉,此單實難接受,因皆已制(應為「製」之誤)成成品,且為貴公司之特殊規格,交期可再協議,但無法取消此訂單。」等語後,傳真回覆被告公司,原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傳真函知被告:「對於取消訂單一事,本公司欠難接受」等情,為證人子○○所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變更單及存證信函各一張存卷可考。且證人庚○○亦證稱:國內採購單及採購變更單是伊所作,伊是被告公司就該筆採購單第一線接洽的人員;系爭貨品是被告於下單後因不景氣所以希望可以取消採購單,但因原告已製作完成,所以雙方一直有在協商,伊應有收到證人子○○加註的採購變更單,知道原告有提到東西已經製作完成一事,亦有收到原告公司前開傳真信函等語,核與證人子○○所為證述相符。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採購變更單,其上廠商簽認欄並無原告公司人員之簽名,則被告執以抗辯該採購變更單已為原告所接受云云,要嫌無據,況該採購變更單既為被告公司所單方面製作,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庚○○證稱:「(問:是否有聽聞原告公司同意取消該筆訂單?)是沒有,中間一直有在協商,當時雙方是一直在討論如何處理這批貨」、「(問:在討論如何處理該批貨品時,訂單是否已取消?)還沒有,因為原告也不同意」、「(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前是否聽聞該筆訂單是否取消?)還沒有取消,只是陸陸續續還有再談,但是後來我比較沒有參與」、「(問:被告公司內部是否知悉原告不同意取消訂單?)知道」等語,證人戊○○則證陳:被告公司發出採購變更單時,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當時被告公司是從事光電產業,因景氣大幅滑落,所以向原告要求取消變更原先之採購單,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其離開被告公司前,系爭採購單之變更、取消均還在討論,其認原告公司應該沒有同意,所以被告才基於商誼考量處理善後或尋求商機以利用尚未交付之貨品等語,足見原告自始即未同意取消採購單,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以證人庚○○及戊○○現均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就本件糾紛已無利害關係,且離職前分別為系爭採購單之聯絡人及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所為證言自甚為可信,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單未出貨部分業經雙方合意取消云云,要非可採。
⒉被告雖另稱: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以取消後之變更單作為主張貨款之依據,且原
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前,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款之事,且兩造於九十一年底洽談合併之可能性時更從未提過此事,足見兩造已合意取消系爭貨品採購單云云。查原告雖嗣後始提出前揭由子○○加註之採購變更單,然其既自始否認同意取消附表序號三、四之採購單,自不得以證據提出順序之先後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述:兩造並無實質之合併行為,僅向被告作一次簡報等語,則被告僅以兩造公司曾洽談合併即認原告同意取消採購單,顯非可採。況證人戊○○業已證明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離職前均有與原告洽談系爭採購單事實,則被告謂: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均未爭執貨款之事云云,亦非可信。從而,原告並未同意取消附表所示採購單序號三、四之貨品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採購單序號三、四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故一般債權於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苟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者,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附表序號三、四之貨品原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交付被
告,然證人子○○、庚○○及戊○○既均證實係因被告拒絕受領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次查,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之付款條件約明為「月結六十天」乙節,有國內採購單一紙附卷可稽。所謂月結六十日,係指原告依照交付貨品之時間,於當月底結算貨款,並允許被告開立六十天後始兌現之票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本應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及同年六月三十日結算貨款後開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屆期之票據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且原告既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依約尚不得要求被告於期限屆至前提前支付貨款,故原告就序號三、四之貨款請求權,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前均陷於不能行使之狀態,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即應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二年。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新竹市建中郵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既有存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為憑,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復於六個月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本件貨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時效,至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序號三、四貨品之貨款現餘三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未為給付等語,經核尚低於卷附國內採購單上所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三百七十萬元(0000000×2=0000000),則原告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款項,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取消附表所示序號三、四之貨品,且其本件貨款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表┌────┬─────────┬────────────┬───────────┐│序號│數量(單位pcs)│採購金額(新台幣)│交貨日期(民國年月日)│├────┼─────────┼────────────┼───────────┤│01│五、○○○│九二五、○○○元│90/03/22│├────┼─────────┼────────────┼───────────┤│02│一○、○○○│一、八五○、○○○元│90/04/10│├────┼─────────┼────────────┼───────────┤│03│一○、○○○│一、八五○、○○○元│90/05/10│├────┼─────────┼────────────┼───────────┤│04│一○、○○○│一、八五○、○○○元│9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