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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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馬祖新村八十五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停放於該處,汽車鑰匙未拔起,即予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載運舊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六一之一號天駿實業有限公司,欲將舊貨變賣給乙○○,因見乙○○取出現金點算而疏於防備之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搶奪乙○○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得手後即衝出門外跳上前揭自小客車,急欲逃離,惟乙○○不甘受損,即尾隨而出,並一手抓住甲○○的耳朵,一手抓住汽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欲阻止甲○○駕車逃逸。甲○○為防護其搶得之贓物並脫免逮捕,竟不顧乙○○已攀附車窗,仍強行以汽車拖拉乙○○往中壢市○○○路方向駛去,而當場施強暴於乙○○,乙○○因被拖行而跌倒造成兩腳膝蓋均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任由乙○○離去。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馬祖前村三十一號,為警查獲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汽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認被告上開關於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之被告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六一之一號天駿實業有限公司搶奪證人乙○○所有現金二萬元之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趁乙○○不注意的時候搶了二萬元,就翻身跑回車上,一上車就車門反鎖並立刻開車走,伊沒有注意到乙○○有用手攀住車子,伊只從後照鏡看到乙○○有跟著車子跑,伊並沒有將乙○○拖到環中東路云云。惟查,上開準強盜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伊行搶時,乙○○有上前制止伊,伊便逃至所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要離開現場,乙○○就跑到車旁從車窗外抓住伊的肩膀要阻止伊離開,伊不理會繼續駕車離開,將乙○○拖行十公尺左右,後來乙○○就自行鬆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其後在偵查中復供稱:伊搶到錢要跑時,乙○○有抓住汽車車門,伊就繼續開車,越開越快乙○○就放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搶奪二萬元後,其以一手攀附被告車窗、一手抓住被告耳朵欲阻止被告開車離去,然因被告不斷加速離去致其跌倒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且就卷附之搶奪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六張觀察(見偵查卷第三十
七、三十八頁),被告於行搶後欲開車逃逸時,證人乙○○確實以手攀附車窗欲阻止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離去。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然被告於審理中更異前供,經本院提示前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筆錄後,被告仍然辯稱:伊沒有這樣講云云。本院即當庭勘驗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八時三十三分內勤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錄音帶,勘驗結果:訊問筆錄所載之內容均與錄音帶播放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改變前供,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據上,依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核對證人乙○○之證述,並參酌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足見被告於搶奪後欲駕車逃逸時,確有不顧證人乙○○之阻止,強行拖行乙○○數公尺,造成乙○○受有傷害,此舉實已具有積極之攻擊性,顯與消極之逃逸有別,被告確有搶奪後,以有意之施暴行為,達其防護贓物及脫逃之目的甚為灼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準強盜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逸逮捕而對證人乙○○施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再度行竊、行搶,且於搶奪後竟對證人乙○○施暴,犯後並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方法、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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