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已用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麻藥、逃亡、偽造文書等前科;曾因違反麻藥、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O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五十一之五號二樓住處內,以海洛因加水填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及其所有已用畢之注射針筒一支、橡膠管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前揭犯行,有其父 朱毓和 之警詢證述足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
重零點零七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已用畢之注射針筒一支、橡膠管一條及照片二張扣案足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可資佐參。
㈡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先以EMIT法初步篩驗未檢出,再以Toxi-
LAB法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二0三二號不法尿液檢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㈢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一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資佐證。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九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O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修正施行前(舊法)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同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與刑均無變更,為此,本件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是仍應適用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免刑判決,仍未戒斷毒癮,且經多次判刑確定,仍難悔悟,其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復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供其施用後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爰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已用畢注射針筒一支及橡膠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