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一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其所有長約五點五公分之鐵條所打造前端扁平,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鐵片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載運所撿拾之廢鐵,嗣將車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㈡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持上開同一支鐵片,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載運所撿拾之廢鐵使用,嗣亦將該小貨車棄置於桃園市○○路路旁。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亦留供己用,嗣復將該小貨車棄置於桃園市○○路路旁。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四0七室內,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以鐵片及鑰匙為工具,竊取被害人甲○○、乙○○、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丁○○等人 陳述渠 等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及車籍資料等各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時地行竊被害人甲○○、乙○○自小貨車時,係持其所有以鐵條所打造,前端扁平,長約五點五公分之鐵片為工具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當庭所繪製之圖樣一紙存卷可稽,該鐵片既係以鐵條打造,其質地堅硬應無疑義,又其前端既磨成扁平狀,如用以之為兇器使用而揮、刺,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僅為供載運其所撿拾之廢鐵而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竊取後,嗣均將所竊取之車輛棄置於桃園市○○路路旁以供拖吊車拖吊而變相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另案為警查獲後,自動供承犯罪情節,知所悔悟,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鐵片一支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鐵片及鑰匙一支已丟棄及遺失而下落不明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依常情,該未扣案之鐵片及鑰匙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其於本件又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六十八年(恐嚇罪)、六十九年(搶奪罪)、七十二年(竊盜罪)、七十五年(竊盜罪)、八十三年(偽造文書、竊盜)所犯之罪,已分別經判處徒刑及強制工作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案件(起訴犯罪時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再犯本件三次竊盜案件,惟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時日甚久,難認被告有習於犯罪之情,又查,本件被告三次竊取小貨車之目的,係為供載運其所撿拾之廢鐵,而其於竊取得手留供己用後,嗣後均將所竊取之小貨車棄置於桃園市○○路旁,以間接之方式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非為汽車本身之價值而純為一己之便利而竊車之情,應甚明顯,則被告先後三次之竊車行為,雖合於連續犯之規定,惟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為常業,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未合,爰不予宣告。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