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期滿);刑事處罰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在其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因行蹤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午在上址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於當日(二月七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餘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因行蹤可疑,經警趨前盤查後,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
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苗衛檢字第○九三○○一九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
㈢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經
月二十日觀護期間期滿;刑事處罰部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再犯本案,顯係屬五年內再犯甚明。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其連續非法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又經送強制戒治期滿,並已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復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
減輕其刑。蓋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本件被告經警追問,即坦承一部犯行,且於鑑驗結果出來前,在檢察官偵訊中對其餘犯行亦坦白承認,則其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已自動陳明全部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條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00
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勒戒後,又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悟,又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對於個人身心戕害非小,惟被告於本案自警察見其行蹤可疑,趨前盤查時,能坦承其部分犯行,暨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悟之意,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審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而被告也表示願意接受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麗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萬碧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