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頭套壹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九大賣場,以新臺幣(下同)七、八十元之代價,購買西瓜刀一把,以作為行搶工具使用後,隨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臺中縣潭子鄉等地,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騎乘其父親 劉鳳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五二號機車,先以毛巾遮掩車牌號碼,再配戴其所有之頭套一個、安全帽一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先後進入後述之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出言嚇令店員 劉竣龍 、甲○○、乙○○、丁○○、丙○○等人交出財物,至使劉竣龍、甲○○、乙○○、丁○○、丙○○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內之財物得手,搶得財物,並經花用殆盡。詳如後述:
(一)己○○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騎乘前開機車,配戴其所有之前開頭套、安全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南北通中豐加油站,持前開西瓜刀向店員劉竣龍嚇令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至使店員劉竣龍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七千餘元,己○○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並將搶得財物花用殆盡。
(二)己○○基於承前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騎乘前開機車,配戴其所有之前開頭套、安全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前開西瓜刀向店員甲○○嚇令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至使店員甲○○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七百四十元,己○○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並將搶得財物花用殆盡。
(三)己○○又基於承前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騎乘前開機車,配戴其所有之前開頭套、安全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前開西瓜刀再度向店員甲○○嚇令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至使店員甲○○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八千一百八十元,己○○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並將搶得財物花用殆盡。
(四)己○○再基於承前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騎乘前開機車,配戴其所有之前開頭套、安全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前開西瓜刀向店員乙○○嚇令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至使店員乙○○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九百零一元,己○○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並將搶得財物花用殆盡。
(五)己○○復基於承前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騎乘前開機車,配戴其所有之前開頭套、安全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七—一一統一便利商店,持前開西瓜刀向店員丁○○嚇令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至使店員丁○○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七百元,己○○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並將搶得財物花用殆盡。
(六)己○○更基於承前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騎乘前開機車,身著黃褐色風衣及藍色牛仔褲,配戴其所有之前開頭套、安全帽,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再度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七—一一統一便利商店,持前開西瓜刀向店員丙○○嚇令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至使店員丙○○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約二千元,己○○得手後,正欲逃逸之時,即為預先埋伏店外之店長丁○○以店內取得之鐵條加以阻攔,並擊中己○○之左上臂,但仍遭己○○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隨後亦將搶得財物花用殆盡。
嗣經丁○○將己○○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經警循線查緝,因而獲悉上情,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獲通報己○○已經返家,乃立即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己○○住處,將己○○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己○○所有供行搶使用之安全帽一頂、頭套一個、西瓜刀一把及行搶時曾經穿著之牛仔褲一件、風衣一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騎乘其父親劉鳳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五二號機車,先以毛巾遮掩車牌號碼,再配戴其所有之頭套一個、安全帽一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先後進入上開之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出言嚇令店員劉竣龍、甲○○、乙○○、丁○○、丙○○等人交出財物,至使戊○○、甲○○、乙○○、丁○○、丙○○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內之財物得手,搶得財物並經花用殆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劉竣龍、甲○○、乙○○、丁○○、丙○○指述情節及證人劉鳳岐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現場圖一份、機車照片四張、被告遭打傷手臂之照片四張、被害人丁○○所執持攻擊被告之鐵條照片一張、被告所使用安全帽之照片五張、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機所拍攝到被告行搶畫面之彩色翻拍照片三十六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頭套一個、牛仔褲一件、風衣一件、鑰匙一支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屬質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被告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騎乘其父親劉鳳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五二號機車,先以毛巾遮掩車牌號碼,再配戴其所有之頭套一個、安全帽一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先後進入上開之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出言嚇令店員劉竣龍、甲○○、乙○○、丁○○、丙○○等人交出財物,至使被害人戊○○、甲○○、乙○○、丁○○、丙○○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內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六次攜帶兇器強盜便利商店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本擁有正當之工作及家庭生活,僅因施用毒品,為購買毒品,缺錢花用,因而鋌而走險,行搶便利商店,復因食髓知味,連續行搶六次,獲取之財物,雖屬小額,然被告利用夜深人靜之際,攜帶西瓜刀,以減少抵抗,方便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社會秩序之敗壞,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以暴力手段,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僅有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頭套一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行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牛仔褲一件、風衣一件、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行搶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