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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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台東市○○街○○○號租住處,以每零點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呂旻紋宋雅蘭張純真林照銘陳正杰 等人吸食,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空夾鏈袋三十五只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經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大約一星期前(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左右),在台東市○○街○○○號住處,販賣安非他命與呂旻紋三、四次,每次一千元零點一公克,打三五三五○○電話聯絡等語(台東縣警察局警刑少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二頁),與呂旻紋於警局初訊中證稱: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東市○○街○○○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四次(每次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打三五三五○○號電話聯絡等情(同上卷第五頁),其間並無不符之處外,被告並另供稱:伊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開始,大概每星期向 邱傳富 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大約(購買)三、四次,每次購買一、二萬元,大約一萬元有三公克;伊大約一萬元買三公克,每零點一公克賣一千元,每次進貨一萬元安非他命可獲利二萬元;警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時許,在伊台東市○○街○○○號住處搜索時,同時查獲之呂旻紋是要去向伊買安非他命等情(同上卷第一、二頁)。而證人邱傳富於警訊中證稱:伊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三、四次(同上卷第四頁背面);證人即承辦警員 許振龍 於第一審結證稱:我們依據線報去捉被告,當時呂旻紋打電話進來要買安非他命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九頁)。苟證人邱傳富、許振龍上開證述情節屬實,是否足以佐證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邱傳富、許振龍上開證言之內容,何以不能作為被告在警訊中自白之佐證,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白論斷,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宋雅蘭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四年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七年一月底止,伊之安非他命是向被告等購買,伊於警訊中供述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均屬實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七頁)。惟宋雅蘭上開證言中所稱之警訊筆錄,警卷影本內僅附宋雅蘭筆錄之開頭及結尾部分,缺少與本件待證事項相關之宋雅蘭供述內容(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未編案號影印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則宋雅蘭於上開警訊中所供之內容究竟如何?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確屬事實?尚待調查釐清,原審未調取該部分卷宗詳查慎斷,遽行判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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