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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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邀伊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六○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投資額為該地之六分之一,因兩造無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為訴外人 陳王金葉 所有,上訴人負有使伊取得並保有對系爭土地應有權利六分之一之義務,詎上訴人竟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擅將該地售予訴外人 林輝慶 ,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侵吞伊應得款項,致伊受有喪失該土地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四萬六千元本息,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二百萬元本息,尚待審判,其餘則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 陳萬得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陳萬得之妻陳王金葉名下,被上訴人持分額為六分之一,伊為六分之二,陳萬得為六分之三,並約定出售時照該比例分配價金。六十八年十一月間,陳萬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伊應得款項。系爭土地非伊所出售,上訴人請求伊按市價賠償,自屬無據,況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十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萬元及其利息,無非以:兩造與陳王金葉於六十二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登記陳王金葉名義一節,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上訴人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亦為一致之供述,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權利,堪信為真實。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如非因自行售地,恐遭被上訴人責難而故意隱瞞事實,焉有於六十八年間即知土地已出售並已取得份額之價款,而遲至八十三年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理?況兩造共買系爭土地以陳王金葉名義登記,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並以陳王金葉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前開買賣契約,如陳王金葉亦為共同出資者並由伊出售系爭土地,何以於契約書內未明載三人彼此之權義關係,堪認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出售,並取得價款無疑。而依被上訴人與陳王金葉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末載:「本件土地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持分額係前與甲方(即陳王金葉)出資持分六分之一合夥承買,而以甲方之名義出名為代表取得登記,本件土地日後如欲處分時應共同出賣,按持分額分配」,顯見被上訴人、陳王金葉與上訴人約定購買之系爭土地,如欲處分時「應共同出售」,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茲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且未交付應分配之款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保有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權利,蒙受該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失,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其最低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失,共為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折價請求二百萬元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人給付不能之規定,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本息,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何﹖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負有使其取得並保有對系爭土地應有權利六分之一之義務,是否可採﹖此項給付如何產生﹖其根據為何﹖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既由陳王金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則如何得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給付義務認定之依據﹖又該契約書僅約明共同出賣土地時按持分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此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據此,如何得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審概未推闡調查明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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