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車禍地點為工業區前,發生時間為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車輛往來頻繁,被害人當不致因此陷於生命危險;況事實上被害人亦為路過之人所救,上訴人未予救助,尚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㈡上訴人並未擦撞被害人,原審援引 田茂興 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但田茂興智能不足,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你們通過那部機車後,有無看到機車倒下﹖」時,初稱:「當時我在睡覺」,繼始稱:「有的」,前後不一,原審未進一步就田茂興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遽採其證言為判決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 陳景煌 之指訴,證人田茂興、 陳惠卿 之證詞,卷附現場圖、診斷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遺棄之犯行,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並不以置被害人於寥濶無人之地為必要。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保護之情形而言,並非只要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為誰,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並不發生危險。本件上訴人既駕駛大貨車擦撞駕駛機車之被害人陳景煌,使其倒地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路人並非肇事者,於法律上並無此項義務,乃上訴人不履行救助義務,竟為逃避賠償責任,駕車逃逸,原審因此論以遺棄罪刑,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以該地為工業區前,人車頻繁,不致對被害人之生命發生危險,事實上被害人亦為路過之人所救助云云,將遺棄罪責之是否成立,委諸於法律上對被害人並無救助義務之路人之是否予以救助,殊顯誤會。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並非一有矛盾不符,即謂其全部證言,均不足採信。本件證人田茂興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你們通過那部機車後,有無看到該機車倒下﹖」,固答稱:「當時我在睡覺」;檢察官再問:「你們路過該機車時,你有無發現該機車倒下﹖」,又答:「有的」,前後所供,固有矛盾,但其旋稱:「我們的車子剛過他(被害人)的時候,我就聽到機車和人倒(地)之聲音,當時我有告訴甲○○說後面有機車及人倒(地)之聲音,我向他說完,他還繼續往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則與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惠卿於檢察官問:「田茂興有無向你們說有聽到有機車或人倒下的砰聲﹖」,答:「有的,我們的車剛過機車一、二公尺,田茂興有向我們說有人車倒地的聲音」,並稱田茂興當時沒有在睡覺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第三十六頁),相符合。原審乃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與陳惠卿所供相同部分之證言,於證據法則,即無相悖。至上訴人雖主張田茂興智能不足云云,但按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鑑定僅足供為法院之參考,並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曾為上開主張,但原審以田茂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正常,所供與另證人陳惠卿證述情節相符,案發當日,又係上訴人邀其遠遊,據以認定田茂興之言行正常,並無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逕行採信其證言為判決基礎,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原審未鑑定田茂興之精神狀態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則原審未鑑定田茂興之精神狀態,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上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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