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置證人莊俊華法官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不採,而採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證詞,顯違經驗法則。㈡證人 高原茂 律師案發之際不在現場,其所述僅為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㈢證人徐 李玉霞 ,自始至終均未出現,何以在訴訟三年七月後,才出庭作證,原判決並採為證據,亦違經驗法則。㈣原判決僅以二人確實有發生互駡,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惟就 黃木春 究竟駡什麼﹖並未明確認定且對被告乙○○及甲○○前後多次供詞矛盾,未加詳究,即遽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偽證犯行,被告甲○○有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甲○○所提出之告訴狀指稱:黃木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莊俊華率同書記官孫靜芳、通譯侯錦英到達嘉義市○○街○○○號門前勘驗現場之際,竟公然在法官、書記官及通譯面前,以閩南語謾駡伊為「骯髒人」,甚至口出穢言以三字經「臭你媽的婢」謾駡伊,使伊名譽受損,並駡伊給地主的錢沒有清楚,害地主之不動產讓銀行拍賣等情,已據證人莊俊華法官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當時黃木春律師與被告甲○○對駡,駡的很厲害,黃木春有以閩南語謾駡被告甲○○「骯髒人」(即垃圾人),且有駡「臭你媽的婢」,被告甲○○也有駡黃木春「垃圾律師」,我一直勸解雙方不要爭吵,並叫甲○○向黃木春道歉,至於黃木春有無駡甲○○給地主的錢沒有清楚,害地主之不動產讓銀行拍賣乙節,我已不記得,今天我再補充在第一審之證詞等語,另證人孫靜芳書記官、侯錦英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當時黃木春律師與被告甲○○發生口角,有在互駡,黃木春有駡髒話,伊好像有聽到「骯髒人」,其餘不記得。至於在法庭之 徐李玉霞 當時有在場等語,另證人即律師高原茂亦到庭證稱:黃木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謾駡被告甲○○,甲○○當天即找伊要告黃木春,伊以為律師與當事人發生口角是難免,就勸其不要告,並找蕭律師、劉律師及一些人與黃木春律師談和解,黃木春有同意,隔天又反悔,就這樣拖了幾個月,伊才幫被告寫告黃木春誹謗之告訴狀。被告甲○○當時有告訴伊說黃木春有駡其「骯髒人」買房子不給錢,土地才會遭法院拍賣等語,另證人徐李玉霞亦到庭證稱:黃木春與被告甲○○互駡,甲○○說房子要租人五千元,黃木春說那他要租,甲○○說如果係「清潔的人」沒錢給他住,也沒關係。黃木春說甲○○係「骯髒人」錢給人不清楚,並有駡三字經,甲○○有說「骯髒律師」,當時另被告乙○○有在場等語,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誹謗一案,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莊俊華率同書記官孫靜芳、通譯侯錦英到達嘉義市○○街○○○號門前勘驗現場之際,卻公然指摘黃木春在嘉義市有一集團專門在法院標地吃人……害得一位七、八十歲老人上吊自殺等語,而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上開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足見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黃木春確實有發生互駡無訛, 益徵 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黃木春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並無捏造事實誣告,而另被告乙○○就該案到庭作上開證詞並無虛偽陳述至明,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證人莊俊華法官於原審作證時僅對事實作補充之陳述,原判決採為證據,乃審判職權合法之行使,難認為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且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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