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何 沈梅英 、 許金香 之指訴,扣案之 何沈梅英 簽發之本票、許金香提出之借貸查詢表、借貸相關資料明細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數紙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貸放金錢牟取暴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趁何沈梅英急迫需款之際,以高利貸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五萬元不等本金予何沈梅英多次,每借二萬元,先扣四千元利息,借五萬元先扣一萬元利息,每十日計息一次,月息六十分,並約定需開立本人名義本票質押賺取利息約二十萬元;並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亦在上址,趁翔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轟公司)負責人許金香急需現款週轉之際,陸續貸予多筆現金,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借三十萬元,先扣利息三萬六千元,十天計息一次;同年月二十四日借六十萬元,先扣利息七萬二千元;同年月二十七日借三十萬元利息三萬六千元;同年七月四日借三十萬元,先扣利息三萬六千元,月息均為三十六分,並收受許金香簽發翔轟公司名義支票數紙,以資擔保,藉此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許金香僅償還三十萬元,餘款無力償還。嗣經許金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警方告訴甲○○涉犯竊盜一事而後供出上開借貸情事,經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甲○○在高雄市○○街○○○號之三住處搜索,而查扣何沈梅英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供作向甲○○上開借貸擔保之本票二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由告訴人許金香告訴竊盜、強制罪等經判決無罪,可見係濫訴,其指訴重利亦不足採。又其指訴借款四次,一百五十萬元,並提出相關資料明細表載明支票,原審未就所提出之支票調查是否確係入上訴人帳戶,又由上訴人提出之收受該告訴人支票兌現、退票之附表即可見並無重利之情形,原審亦未調查,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又該告訴人指訴利息係三十六分,但苟確有其事,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應為一百三十萬元,何以雙方寫讓渡書時未隻字提及利息,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告訴人何沈梅英未指訴係受急迫,原審自行推定,已屬違法,且其竟稱借款多少不知,亦違常情云云。惟查:(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之初係供許金香向其借款三次共一百二十萬元,迄今未還(警訊卷第十一頁反面),此與許金香指訴借四次計一百五十萬元,已還三十萬元,尚欠一百二十萬元,僅第一次借款之三十萬元已清償不同,而依許金香於偵查中提出之借貸相關資料明細表載明,第一次借款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至七號三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並均兌現(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末所附之收受該告訴人支票兌現、退票之附表及帳簿影本(原審卷第六十一、一二三頁)均載有上開三張支票已兌現入帳相合。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附表亦載有兌現一張面額十四萬四千元、一張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並有該十四萬四千元支票影本在卷(警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此與許金香所指訴之簽發該二張支票以支付月息三十六分相符。另依卷附之讓渡書第一條亦載明,許金香積欠甲○○一百二十萬元整,利息部分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今尚未計算(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未隻字提及利息,該讓渡書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已非可取。而許金香之指訴,參之上訴人所供及提出之資料既屬符合,且已足為事實之認定,原審予以採信自屬有據,自無需再對相關支票提示情形予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謂為違法。(二)、本案係因許金香告訴始經搜索而查扣得何沈梅英簽發之本票,原審已說明何沈梅英經警傳訊之供訴可採及應係出於急迫所需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取。綜上,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證據,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