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台東市○○街○○○號租住處,以每零點一公克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呂旻紋 、甲○○、 張純真林照銘陳正杰 等人吸食,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訊之自白,與證人呂旻紋、甲○○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警訊時遭刑求,才會如此說;伊不認識陳正杰、張純真,也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甲○○、林照銘,而呂旻紋是 託伊 向別人買貨(即安非他命),還沒有買到,就被抓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在審理中提出其於警訊遭刑求之抗辯,經原審傳訊承辦員警 許振龍 到庭結
證稱:「當天除我之外,還有小隊長、偵查員、海巡部的人在場,是在辦公室制作筆錄,在警局並沒有打他(丙○○)」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九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且被告在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曾遭警員刑求之語,另由被告身體亦無法找出曾經被刑求而受過傷之證據,故被告在審理中提出警訊時遭刑求之抗辯,自無從予以採信,核先敘明。
㈡另被告所辯不認識張純真、陳正杰,也沒有賣過安非他命給他們二人一節,業據
證人張純真、陳正杰在偵查及原審結證甚明(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另證人林照銘亦在偵查中證述:其剛出獄沒有錢,不可能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不認識被告等語;核之林照銘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均在監執行徒刑,有刑案資料查詢報表可憑(詳警刑少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該證人所述應屬實情。酌之上開證據,已難認被告警訊中自白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純真、林照銘、陳正杰三人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尚難以被告警訊之自白論斷其刑責。
㈢證人呂旻紋雖於警訊時指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之情,惟其嗣在偵查中檢察官首
次訊問及原審中均稱:僅係託被告丙○○向別人買安非他命,並不是向丙○○買,是他帶我去買(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0九頁)。證人呂旻紋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顯著之瑕疵可指,其他又查無旁證足資證明證人呂旻紋警訊所供為實,亦難憑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另證人甲○○在偵查中固指稱有向被告購買二次安非他命(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八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嗣證人甲○○在原審雖先亦證稱向被告買二次,每次一千元,零點一公克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惟此證人所述情節,與被告警訊時所供:「甲○○於二星期(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前二星期)前,也有向我買一次三千元,零點三公克」(詳警刑少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二頁)之情節,不僅是販賣之次數不符,金額亦相距甚大。況證人甲○○隨後(同一天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弄錯了,我沒向他(被告)買過,因為怕被牽扯進去,才說有買」等語;故亦難僅以證人甲○○偵查中有瑕疵,且與被告自白不符之證言,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渠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警訊之自白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另證人之證
言又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採證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起訴之事實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邱于禎、林照銘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部分,因與起訴為同一事實,已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