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由KJ-七一○號曳引車聯結半拖車(編號A五○八號)組成之半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北上高架陸橋外側車道(此路段為四線道,外側車道亦可行駛機車),行經高速公路北上八十公尺處,適有 朱美津 (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夫 董進發 、其女 董育孜 ,以二十公里左右之時速,同向同車道行駛於上訴人之右前方,上訴人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經前行車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未按嗚喇叭或變換亮光警示即行超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其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右側護欄擦撞朱美津駕駛之機車左側後部,致朱美津、董進發、董育孜因而人車倒地,董進發及董育孜之雙腿為上訴人所駛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董進發受有下肢廣泛性裂傷、肌肉皮膚脫落、右大腿骨折、頭部挫裂傷、胸腹部廣泛挫傷內出血等傷害;董育孜受有雙腿廣泛挫傷裂傷、左大腿骨脫臼骨折、腹腔挫傷內出血等傷害,二人均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勘驗朱美津駕駛之機車係紅色,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側防撞牆最下一條橫鐵杆留有一道紅色之擦撞痕跡,機車左側後方亦有一道留有黑色及黃色油漆之刮擦痕,半拖車上之防撞牆係黑黃相間之欄杆,其上擦撞痕跡所遺留之紅色油漆,與機車上之油漆顏色相同,而機車上所遺留之黑黃油漆,與半拖車上之黑黃油漆相同(見相驗卷第二八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係聯結車之半拖車與機車擦撞。惟朱美津機車左側塑膠車殼及半拖車之右側護欄,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顯微放大比對,溶解試驗」鑑驗方法鑑定結果為:半拖車之護欄上之紅色漆痕,其顏色、質地均與機車左側車殼上之鍍膜漆料彼此不同,機車左側車殼上之黃色漆痕,其色調與半拖車之右側護欄上之黃色油漆彼此不同;機車左側車殼上之黑色擦痕,係機油類物質和塵土之混合物,與半拖車之右側護欄上之黑色油漆不同(見一審卷第八五頁)。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紅外線吸收光譜儀分析法」之檢驗方法鑑定之結果為:二者黃色油漆色澤相類似,是否屬同一來源則無法判定,半拖車之護欄上之紅色油漆不明顯,無法與機車左側車殼之紅色油漆比對(見一審卷第一四○頁),二鑑定機關之鑑定何以有如此之差異,為使案情更趨明朗,自有更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原審就此固函詢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據刑事警察局覆稱:「有關本局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三三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欄所載之內容,均係本局針對送驗檢物之性狀及大小,選擇適當之方法,經慎密鑑驗及專業研析後所得之結果」(見原審交上更㈡卷第八五頁),法務部調查局則覆稱:「送驗檢品本局僅就色澤觀察,發現兩者色澤相類似,因油漆擦痕面積不大,無法進一步分析其成分本質,所做結果僅供參考,並非確定性結果。」(見同上卷第八六頁)。乃原判決仍依循原審交上更㈠審判決所載,謂:「上開半拖車右側之護欄甚為陳舊,油漆脫落斑駁之處甚多,而機車除正後方之塑膠護板整個破碎,後座之載物架被撞後左側向上扭曲外,其後輪左側護板亦有擦痕,有照片附卷可稽,參以上述各情,顯見係被告之半拖車右側護欄,擦撞朱美津之機車左側後部護板,以致肇事無疑,故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見原判決第七頁),亦即原判決先行認定上訴人之半拖車右側護欄擦撞朱美津之機車左側後部護板而肇事,再以此推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惟法務部前函既謂該局先前之鑑定,僅就色澤觀察,發現機車上所遺留之黃色油漆,與半拖車右側防撞牆之黑黃相間之欄杆上黃色油漆,二者色澤相類似,但因油漆擦痕面積不大,無法進一步分析其成分本質,所做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並非確定性之結果。而刑事警察局則係以顯微放大比對,溶解試驗之鑑驗方法,經慎密鑑驗及專業研析後所得之結果。則何以刑事警察局經慎密鑑驗及專業研析之結果,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仍未敍明其理由,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 周耀門王伊忱李家鳳 等三位律師(見原審交上更㈡卷第三○頁),原判決誤載為 王依忱王恒正李貴芬 等三位律師,併予指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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