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案外人 郭啟章李宗儒陳清木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鎮○區○○里十一巷四號郭啟章之臭豆腐店聊天時,郭啟章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詢問李宗儒、陳清木虎尾(指雲林縣虎尾鎮)那邊有沒有賣安非他命。遂由陳清木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 林妍君 連絡,經林妍君回電與郭啟章洽妥代其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爰由郭啟章委由李宗儒駕車搭載陳清木攜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先至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舘與林妍君會合。同時由林妍君打上訴人甲○○之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號其女友 吳美春 之電話,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同意以四千元價格販賣二小包安非他命予 林女 ,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在莿桐鄉饒平國小前面交易。屆時林妍君搭乘李宗儒之計程車至該國小前,上訴人則派知情販賣毒品之不詳姓名男子(年約三十餘歲)前往交貨取款。林女於購得後將其中一包安非他命留供自己施用,另一包安非他命則委由李宗儒交予郭啟章吸用,並於回程中與陳清木在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館前會合,三人原車回嘉義市。嗣為警自陳清木、李宗儒處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證人林妍君、陳清木、李宗儒分別於警訊、偵訊、及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而證人陳清木、李宗儒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固坦承確受郭啟章之託,由李宗儒駕車載林妍君至莿桐鄉饒平國小前購得安非他命兩小包屬實。然觀諸陳清木、李宗儒於警訊均未指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李宗儒於偵審中供稱伊未下車,不知林妍君係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林女未說係向何人買,而陳清木亦否認林女曾介紹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且稱伊當天搭李宗儒車子在保齡球館等,由 李某 載林妍君到莿桐,林女向何人買(安非他命)伊不知道等語(見四○三五號偵卷第二十四頁正、背面、第二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二頁正、背面),彼二人並未證實安非他命係林妍君向上訴人所購得,則原判決理由謂其所證與林妍君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均能確切指出林妍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語,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售賣二小包安非他命予林妍君,然於理由內就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此營利意圖,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之理由,尚嫌理由欠備。再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售賣安非他命,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其售賣予林妍君者,究是否確係安非他命,與其所應成立之罪名至有關係,自應詳予查明。本件係警方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嘉義市鎮○○里十一巷四號查獲郭啟章持有二包安非他命,乃循線查悉,此由陳清木警訊之供述自明(見一四九四六號警卷影本第八頁背面)。原審既未調取郭啟章持有經警查獲該二小包物品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成分,判決內亦未說明如何憑以認上訴人所售賣者係屬安非他命,即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免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指稱案發後林妍君曾於電話中向 伊坦承 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政 」所購買,非其售予林女,並提出該電話交談之錄音帶一捲為證(見四○三五號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背面),即林妍君亦曾坦承案發後上訴人確曾打電話責怪 伊咬 (意即誣指)上訴人屬實(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似徵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究竟實情如何,與判斷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攸關,自屬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復未說明其不足之理由,其證據調查尚有未盡,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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