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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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一統徵信有限公司之調查員,負責該公司受委託調查,在宜蘭縣員山鄉榮民醫院工作之 陳獻益 ,是否結交女友之資料收集。因跟蹤拍照無結果後,為求績效,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起,擅自開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宜蘭營業處,轄有之編號YS-三○九○號電話接線箱,擅接小型錄音機一部,竊聽上開醫院所承租,裝設於陳獻益辦公室之00-0000000電話,蒐集陳獻益日常生活動態資料,每隔一、二天即收取錄音帶一次。因被告擅自打開宜蘭縣○○鄉○○路編號為YS-三○九○號電話接線箱,竊聽電話,非法侵入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其竊聽行為,不僅影響通信品質,進而破壞通信之安全性及秘密性,妨礙保障秘密通信責任之履行,並使客戶誤以為其通信秘密遭揭露係該公司員工所為,對公司之企業形象有負面影響。且竊聽行為亦破壞上開公司之電話交接箱門鎖,並損害電話芯線,增加該公司維運成本,對中華電信公司電話事業之經營有所危害,因而妨害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事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內城國校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聽所用之錄音機、電話機各一台,錄音帶一捲,音頻解碼器二台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妨害電話事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罪,須行為人有妨害電話事業之意思而實施其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認定並詳予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一統徵信有限公司之調查員,負責調查並蒐集陳獻益是否結交女友之資料。因跟蹤拍照無結果後,為求績效,竟擅自開啟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接線箱,擅接小型錄音機一部,竊聽裝設於陳獻益辦公室之00-0000000電話,蒐集陳獻益日常生活動態資料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蒐集陳獻益是否結交女友之資料,因跟蹤拍照無結果後,為求績效,始為本件竊聽電話之行為。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竊聽行為時,是否有妨害電話事業之犯意,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竊聽行為,對中華電信公司電話事業之經營有所危害,因而妨害其電話事業,無非以中華電信公司之函為唯一依據。但中華電信公司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該函敘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未調查中華電信公司函敘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扣案供竊聽所用之錄音機、電話機各一台,錄音帶一捲,音頻解碼器二台為上訴人所有,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但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物品為一統公司所有,公司交給我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所供如果屬實,該扣押物既非上訴人所有,自不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沒收。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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