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禁止非法吸用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連續在台東市○○街○○○號住處,受 呂旻紋 (已判刑確定)之託,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代價,向住於台東市○○○路之 邱傳富 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次(一千元可購得○‧一公克),幫助呂旻紋非法吸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管乙支、空夾鏈袋三十五只、塑膠小鏟(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三支等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呂旻紋且於當時,適電話託請被告再為其購買安非他命,為警一併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在警訊時自白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先後出賣安非他命予呂旻紋三至四次,每次出賣○‧一公克,價格一千元等語(台東縣警察局卷第二頁)。呂旻紋在同警局亦供稱:「……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東市○○街○○○號(即當時被告居住處),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四次,每次以一千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供自己吸食」(同卷第五頁反面)。原判決對於上開被告之自白及呂旻紋之供述,均予捨棄不採,未說明其理由,遽採信被告在原審之辯解及呂旻紋附和被告之說詞,而認定被告係受呂旻紋之託,以每次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代價,代向台東市○○○路之邱傳富(另案審理中)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次,幫助呂旻紋非法吸用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至三行),已有未合;且被告自稱以二萬元向邱傳富購入安非他命七公克(同卷第二頁)。以此計算被告購入每一公克安非他命,其本金約需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則○‧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其本金僅約為二百八十六元。被告如以一千元價格轉賣與呂旻紋(見前述及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獲得之利潤有七百十四元之多。若係實情,如何尚能謂被告僅單純幫助呂旻紋吸用,受託販入安非他命,而無營利之意圖﹖被告苟有營利之意圖,則原判決變更檢察官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幫助非法吸用該藥品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 許振龍 在第一審法院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依據線報前往台東市○○街○○○號逮捕被告時,適呂旻紋打電話進來說:要買五百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亦承認其事,惟辯稱:呂旻紋是「要我帶他去買」安非他命云云(第一審法院卷第一○九頁)。惟偵查員許振龍所謂之「據線報」其線報何事﹖是否言被告正在販賣安非他命﹖又該偵查員聽到呂旻紋在電話所說內容,究竟是要被告帶他去買安非他命抑係直接要向被告本人購買該藥品﹖此與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何罪名有關,原審未再傳訊許振龍調查明白,率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屏東縣警察局組長 莊明章 等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之空夾鏈袋三十五個、塑膠小鏟三支(該警局卷第七頁之臨檢扣押筆錄)。上開空夾鏈袋及塑膠小鏟,通常為販賣安非他命者,於出售時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之物品,原判決認定係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至五行),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在警局另供稱:伊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查獲前二星期,出賣安非他命予 宋雅蘭 一次(同警局卷第二頁)。宋雅蘭亦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卷第十七頁反面、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七頁反面及第十三頁反面,第一審法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縱宋雅蘭嗣後翻異前供稱:「我弄錯了,我沒有向他(指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因為怕被牽扯進去,才說有買」等語(第一審法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但購入安非他命後,無論單純予以持有或供自己施用,均係犯罪行為,如宋雅蘭確因「怕牽扯進去」,衡情必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何有反而迭次承認向被告購買該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理﹖原判決竟採信宋雅蘭該翻異前供之陳述,而謂宋雅蘭其他各次在偵審所供均非真實,並認被告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宋雅蘭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一至三行),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