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鼎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鼎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且被告為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吃燒酒雞而超過一定比例的酒精濃度也會構成公共危險罪,我知道我有錯,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稱其係食用燒酒雞後騎車上路,然燒酒雞含有酒精成分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知悉之事,則其於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其行為恐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況被告前於104年間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相同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其行為有觸法之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再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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