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宛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00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藥品(名稱:特強草本膠囊)共參仟肆佰玖拾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10號被告賴宛貞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偽藥3490顆(詳如附件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藍字第1209號,其中扣案電腦及存摺均已發還)為被告賴宛貞(聲請書誤載為 賴宛真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賴宛貞前因販賣偽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0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3檢紀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7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扣案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藥品共計3490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賴宛貞犯本件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宛貞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夫 張瑞堂 陳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