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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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27號原告 高連貴 被告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應繳納訴訟費用為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7,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該裁定於10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原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23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