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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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辛○○己○○乙○○甲○○丁○○戊○○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己○○、乙○○、戊○○、甲○○共同連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辛○○、己○○、乙○○、甲○○、丁○○、戊○○均係金門縣瑞吉祥號漁船之船員,與該船其他之船員庚○○、壬○○及船長 歐陽彥 樁(上述三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丙○○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丁○○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外,辛○○、己○○、乙○○、甲○○、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如附表所示當次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之人,搭乘 歐陽彥樁 所駕駛之瑞吉祥號漁船自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航行至大陸地區圍頭港。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說明上訴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丙○○、辛○○、己○○、乙○○、甲○○、丁○○等六人,上訴人丙○○、辛○○、己○○、甲○○上訴理由略謂:其等均係合法漁民,有漁民證,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出海並無不法,於航行中船長自行決定將漁船開往大陸地區停泊,係船長自己之意思,非其等所能置喙,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只處罰船長,不應處罰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調查處偵查中之所以自白有赴大陸,係因調查處時正偵辦口蹄疫案件,調查人員為調查是否有從大陸地區牛隻走私至金門,竟向其等諉稱:「只要承認有去過大陸,就沒事」,其等遂在無知及害怕的情況下坦承去過大陸。此項利誘下所為之自白有違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其等之犯罪證據云云。訊據上訴人乙○○、丁○○,除執上述理由不服原審判決,均另供稱:是因為歐陽彥樁所駕駛的瑞吉祥號漁船壞掉了,才進入圍頭港維修云云。上訴人丁○○又供稱:搭乘歐陽彥樁所駕駛的瑞吉祥號漁船旨趣前往大陸地區僅有一次,而非原審所認定的二次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偵訊人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偵訊人之供述,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被偵訊人之供述,有害於被偵訊人之基本人權;另一方面以利誘之方法取得之供述,常與事實不符,亦有害於發現真實,故應禁止。然而,必須「偵訊人員之利誘」與「被偵訊人之自白」間有因果關係,法院始不
得採用此一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偵訊人在嗣後之訊問未經利誘,仍為相同之自白,自應認為其自白與利誘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偵訊人之自白仍可認為是出於自由意志,如此顯然無害於真實之發現,縱使被偵訊人在偵查中確實曾遭利誘,法院仍得採用此一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查上訴人丙○○、辛○○、己○○、乙○○、甲○○、丁○○,雖均以:福建省調查處之偵訊人員告以:「只要承認有去過大陸,就沒事」,上訴人在無知的情況下,被偵訊人員利誘始為自白,此項偵查中之自白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云云,作無上訴理由。惟查,上訴人丙○○、辛○○,在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們是警察局偵辦的,並沒有發生調查處人員利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偵訊筆錄,上訴人辛、陳二人確係由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其等謂遭調查人員利誘云云,當無此事。又上訴人己○○、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搭乘歐陽彥樁所駕駛的瑞吉祥號漁船去過大陸地區圍頭港。本院並未施以任何利誘,上訴人仍為上述自白,且在原審均判決上訴人有罪之情形下,上訴人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此項自白自堪採信。而上訴人有無搭乘歐陽彥樁所駕駛的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實為偵查中偵訊之重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然與偵查中相同,亦可證知福建省調查處偵訊人員縱有利誘上訴人之事實,與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因果關係,依前述之理由,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本院仍得據以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再查,瑞吉祥號漁船之船長係歐陽彥樁,為歐陽彥樁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採信。第查,上訴人均坦承其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均是由歐陽彥樁所駕駛,而依卷附之「 邵全願 自八十七年迄今搭『瑞吉祥漁船』於新湖漁港出海時間統計表」(以下簡稱為「出海統計表」),固然可以證明瑞吉祥號漁船曾於出海統計表上所示之出港時間搭載隨船之上訴人出海,然亦只能證明上訴人有出海之事實,尚不得憑以推論上訴人出海即是前往大陸地區,故上訴人是否有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何時搭乘?尚須綜合上訴人各別於本院審理、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訴人間彼此之供述,始可認定。查:
⑴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各搭乘歐陽彥樁所
駕駛之瑞吉祥號漁船去過大陸。於偵查中則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份與歐陽彥樁、辛○○、庚○○一同去圍頭港。其中八十七年底該次,除上訴人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犯罪。
而八十八年六月份該次,經核對出海統計表,應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出海。
⑵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是與丙○○一起搭瑞吉祥號漁船去大陸。
於偵查中則供稱: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各搭乘瑞吉祥漁船去過大陸。經核對出海統計表,上訴人辛○○應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又據上訴人丙○○前開供述,亦可證明上訴人辛○○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前往大陸地區。而依出海統計表及後述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亦曾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
⑶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共去過大陸地區三
次。於偵查中則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各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依出海統計表,上訴人己○○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出海,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當可採信。再者,固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己○○曾於八十七年底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然依出海統計表及後述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亦曾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
⑷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於八十七年中,因為瑞吉祥號漁船故障,
才進入圍頭港維修。於偵查中,則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三日均有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查上訴人乙○○前後之供述不一,然其空口翻異前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漁船果真發生故障而有前往圍頭港維修之必要,事非尋常,衡情應當記憶深刻,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瑞吉祥出海後,漁船故障開到圍頭港去維修住了二天?」上訴人乙○○竟答以:「沒有印象。」(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一百一十一頁)。該次訊問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乙○○已無印象,何以在事隔三年,反而能明確供稱因為漁船故障始前往圍頭港?故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與情理有違,顯難採信。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出海統計表亦相符合,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未敘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亦曾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然依出海統計表及後述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證明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訴人乙○○確有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
⑸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初供稱: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四月份各搭乘瑞
吉祥號漁船去大陸地區;嗣又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有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於調查處偵查中則供稱:於八十七年曾經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共計六次。查上訴人甲○○是否於八十六年底即有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上訴人甲○○前後之供述雖不一致,然其於調查處移送至檢察官訊問時,亦請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顯然上訴人甲○○已坦承其犯行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空口翻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於調查處所為之供述,亦與出海統計表所示,上訴人甲○○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八日、七月三日、七月十五日,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出海之證據相符。故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顯可採信。再者,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未敘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亦曾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然依出海統計表及後述上訴人戊○○偵查中之供述,亦可證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甲○○確有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
⑹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有因為瑞吉祥號漁船壞了
,而進入圍頭港維修。於偵查中則供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隨瑞吉祥號漁船,船長歐陽彥樁,在金門海域繞了一下後去圍頭港,我就搭車去廈門。經核對出海統計表,上訴人丁○○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出海,故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應可認定。
⑺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然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亦自承
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共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五次(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一百零二頁)。此項自白核與出海統計表所示,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八日、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出海五次之紀錄相符。亦與被告歐陽彥樁於偵查中供稱:瑞吉祥號漁船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邵全願上船後迄今,約直航大陸二十餘次,另外其他一些掛名的船員如庚○○、甲○○、乙○○、戊○○、丙○○等均只去三、四至五、六次不等,我們前往大陸係為遊玩或做生意等語相符。故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⑻綜上所述,本院已可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
(四)次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均謂:瑞吉祥號漁船是歐陽彥樁駕駛,他要將漁船開往大陸,是個人行為,應由他個人負責,上訴人無從置喙,不應處罰,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之所以會前往圍頭港,是因為漁船故障云云。然查,上訴人丙○○於警訊中自承: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圍頭港買過一次漁貨,在瑞吉祥號漁船擔任收網及放網,出海僅負責漁船油料錢之分擔,並沒有收費,在金門要出港都是辛○○聯絡歐陽彥樁再告知我,在大陸歐陽彥樁都在船上約定一個
時間,大家再返回船上集合。上訴人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瑞吉祥號漁船擔任放網及收網,八十八年四月份與歐陽彥樁等人前往圍頭港等買漁貨二天,八十八年五月份與船長歐陽彥樁在大陸圍頭港等漁貨等一天,要出港都是打電話與歐陽彥樁聯絡。上訴人己○○於偵查中供稱:二次搭瑞吉祥號漁船都是到圍頭港,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當天下午釣魚,後來船壞了,就開到圍頭去修理;第二次是直接去,去就到圍頭,而後各自分散,要回來再打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瑞吉祥漁船有無因故障前往圍頭港,沒有印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去到大陸住在姪子家裡;到大陸是去看看大陸內衣投資情形。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間隨瑞吉祥號漁船出海六次,直航大陸係停泊在金井鎮圍頭村外海,與歐陽彥樁、庚○○到大陸都是各自玩各自的。上訴人丁○○於偵查中則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金門海域繞了一下才到圍頭,到了圍頭我就搭車到廈門各自分開。綜觀上訴人前開供述,可知上訴人與歐陽彥樁均係在出港前即互相聯絡出港之時間,或要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漁貨(如上訴人丙○○、辛○○),或要前往大陸地區遊玩(如上訴人己○○、甲○○、丁○○),或要前往大陸地區察看投資事業(如上訴人乙○○),顯然各個上訴人與歐陽彥樁間,就由歐陽彥樁駕駛瑞吉祥號漁船直航大陸地區之行為,均在出航前即有犯意之聯絡,並非歐陽彥樁在出航後始獨自執意前往大陸。況且,搭乘歐陽彥樁所駕駛之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圍頭港非只一次,豈可能次次都是歐陽彥樁個人之行為?參諸歐陽彥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前往大陸地區係為遊玩或做生意等語,益可證知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係因漁船故障始前往圍頭港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渠等在出航之始即有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等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之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瑞吉祥號漁船為中華民國船舶,歐陽彥樁係瑞吉祥號漁船之船長,故被告歐陽彥樁所犯,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地區罪(此部分犯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該罪以行為人有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之身分始足以構成犯罪,屬於學理上所稱之身分犯,無上述身分之人,原無從構成該罪,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無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身分之人,如與有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成立該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丙○○、辛○○、己○○、乙○○、甲○○、丁○○、戊○○與歐陽彥樁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油料費用之分擔,縱使上訴人等彼此間未必有犯意之聯絡,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上訴人等與歐陽彥樁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上訴人丙○○、辛○○、己○○、乙○○、甲○○、丁○○、戊○○等七人,雖無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之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地區罪。上訴人辛○○、己○○、乙○○、甲○○
、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審援引前開法條對上訴人辛○○、己○○、乙○○、甲○○、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判決漏未注意上訴人丙○○、丁○○二人,僅與歐陽彥樁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一次,竟仍予之與上訴人辛○○、己○○、乙○○、甲○○、戊○○等人,全部論以共同正犯之連續犯,顯有未當。故上訴人等上訴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本院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吳振富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當次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之人│││起程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號││上訴之被告│原審已確定之被告│├─┼────────────┼─────────┼─────────┤│1│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戊○○│癸○○○│├─┼────────────┼─────────┼─────────┤│2│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甲○○│癸○○○│├─┼────────────┼─────────┼─────────┤│3│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甲○○、乙○○│癸○○○│├─┼────────────┼─────────┼─────────┤│4│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己○○、乙○○│癸○○○│├─┼────────────┼─────────┼─────────┤│5│八十七年四月廿六日│甲○○│癸○○○│├─┼────────────┼─────────┼─────────┤│6│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戊○○│癸○○○│├─┼────────────┼─────────┼─────────┤│7│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戊○○、甲○○│癸○○○│├─┼────────────┼─────────┼─────────┤│8│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乙○○、甲○○│癸○○○│├─┼────────────┼─────────┼─────────┤│9│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戊○○、甲○○│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乙○○│癸○○○、庚○○│├─┼────────────┼─────────┼─────────┤││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己○○、乙○○│癸○○○、庚○○│├─┼────────────┼─────────┼─────────┤││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辛○○、乙○○│癸○○○、庚○○│├─┼────────────┼─────────┼─────────┤││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辛○○、丁○○│癸○○○、庚○○│├─┼────────────┼─────────┼─────────┤││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乙○○│癸○○○、庚○○│├─┼────────────┼─────────┼─────────┤││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戊○○、甲○○│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丙○○、辛○○│癸○○○、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