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
乙○○ 徐東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埔頭九號「發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經營事業僅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業務,為金門縣政府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以公司負責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犯罪之成立要件。所謂「經營」、「業務」等語,本質上含有以營利為目的,對外有持續性、固定性的追求利潤行為,始能稱為經營業務,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公司負責人有以營利為目的,對外持續性、固定性之經營業務行為,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上訴人甲○○係發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發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經營事業是「經營土木與建築工程業務」,此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惟上訴人堅決否認發美公司有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業務,辯稱:發美公司是經營土木工程,但因為烈嶼鄉並無合法的預拌混凝土業,為了工程所需,才自行攪拌混凝土,供自己所承包的工程使用等語。故上訴人雖坦承發美公司有製造混凝土,但否認發美公司有以製造混凝土對外經營。另訊據證人丙○○,即公共安全查報小組查獲本案之金門縣政府建設局職員,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我有到烈嶼鄉埔頭十一之四號發美公司,現場有看到製造混凝土的材料、砂石、拌合機,攪拌車上還印有發美營造有限公司的字樣,查緝當天並非假日,但沒看到經營買賣之情況,沒人操作機械、沒有人看管現場,也沒有查扣到帳冊資料等語。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在查緝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情狀足以證明發美公司有對外經營混凝土製造業務。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對外經營混凝土製造業的情形下,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尚不能遽論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妥,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吳振富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