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前經友人介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大陸結婚後,原告旋於同年四月四日返台,並即為被告甲○○申請來台團聚,但被告甲○○始終未理會,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乃復與髮廊股東即小孩生父同居,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然受胎該期間原告與被告甲○○確無同居之事實,該原告所產下之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該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甲○○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錦忠 ,及就該訴外人黃錦忠與被告乙○○為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父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大陸結婚後,原告旋於同年四月四日返台,並即為被告甲○○申請來台團聚,但被告甲○○始終未理會,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乃復與髮廊股東即小孩生父黃錦忠同居,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然受胎該期間原告與被告甲○○確無同居之事實,該原告所產下之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該被告甲○○受胎所所生,被告乙○○之生父實係訴外人黃錦忠之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黃錦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到庭證稱無誤在卷,復有本院就該訴外人黃錦忠與被告乙○○經依原告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為生父子血緣鑑定依該受驗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認為黃錦忠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就該子女乙○○(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出生及其回溯受胎期間雖係於該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此有戶籍登記資料為佐,然原告即夫妻之一方於該法定除斥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本件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