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冠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孟冠勳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冠勳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3年度簡字第5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3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2月起擔任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家禽市場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監造及監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卡車進入環南家禽市場工地,向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該工地值勤之警衛 林民智 稱,根基公司因調度材料,須將鋼板樁載運至其他工地等語,孟冠勳進入工地內部後,即趁機竊取由根基公司之下包商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35片,得手後以卡車載運離去。
(二)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許,孟冠勳又故技重施,進入上開工地竊取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30片,得手後以卡車載運離去,上開2次共竊得鋼板樁達65片(價值新臺幣104萬7,360元)。嗣經永裕公司清點發現鋼板樁之數量短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根基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孟冠勳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核與告發代理人 吳俊昇 之指訴及證人即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林民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528號卷第45至47頁、第59至60頁、第84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且有被告於根基公司之人事資料影本1紙、根基公司企業內部人員調任表1紙、立書人為林民智之證明書2紙、監工工地日誌7張、環南市場97年12月22日駐 衛保全 簽到單1紙、永裕公司估價單、鋼板樁數量統計表、送貨單、環南市場鋼板樁範圍圖影本、根基公司所提供之98年1月7日會議記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528號卷第3頁、第6至8頁、第21至27頁、第28頁、第31至39頁、第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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