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已據證人 姜義潮姜君道戴茶珍 證述在卷,並有姜義潮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證明、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棄保潛逃之動機亦相對提升,為保全將來之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其應無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當日找姜義潮理論,因爭論中遭姜義潮推倒,其又見姜君道持球桿衝過來,為自衛及嚇阻告訴人始順手拿起攤上西瓜刀揮舞而傷及告訴人,其亦被姜君道持球桿毆擊,造成背、胸部四肢多處挫傷、右手、右肩撕裂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應係出於自衛,並無殺人犯意,應為刑法第277條傷害之罪嫌,起訴書指摘其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容有違誤;且於地檢署偵訊階段曾經檢察官核准交保,因覓保無著改限制住居,顯見本件其應無羈押保全其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再本案已將進入審理程序,偵查中檢察官已傳喚相關證人查證,隨訴訟資料之蒐集、彙整,其涉案情形日趨明朗,自有隨訴訟進行程度,檢討其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受比例原則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等原則之要求,其中尤應嚴守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小手段已足達成目的,自應選擇適合且必要之手段等情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案發後詳述案情,並無匿飾增減之情,其涉案已趨明朗,案後態度良好;其於偵訊階段曾經檢方裁定交保,惟因一時籌措不及,覓保無著而遭羈押;參照大法官釋憲字第665號:重罪羈押有其必要性,但在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下,不得單以重罪羈押之,且其有固定住所,更無逃亡之事實或意圖動機,實無羈押必要;綜上,其請求以新台幣8萬元具保或定期向戶籍地之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本案已臻明瞭,且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亦已深自檢討;懇請准予交保,其必對後續刑事程序全力配合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實際犯罪,應由為實體審查之承辦法院依證據判斷。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於原審法院99年9月14日就該
案99年度訴字第719號準備程序中,被告對:被告確有於
99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持水果刀1把朝被害人姜義潮揮舞數刀,並砍傷被害人姜義潮;被害人姜義潮於99年7月2日受有全身多處切割傷等事實,並不爭執(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確於99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水果刀砍殺被害人姜義潮之嫌疑重大,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有羈押之原因。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本件被告所涉持刀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情節,係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涉犯殺人之重大犯罪,自有逃避刑罰重典執行之虞,原審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