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59號抗告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品君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共同債務人(下稱債務人) 柯富元 為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為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另設立債務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嗣掬水軒開發公司欠缺資金,債務人柯富元與第三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之董事長即債務人 李乾輝 及監察人兼財務主管即債務人 葉雅玲 (下稱柯富元等三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外向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不特定人非法募集資金。惟債務人柯富元於募得資金後,未將全部資金存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開發專戶,竟擅自挪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營業資金,侵占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達2億8079元,柯富元等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業務侵占之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相對人陳品君、 賴生死賴以偉 (為賴生死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25萬元、250萬元及70萬元投資之損害。債務人柯富元等三人與債務人掬水軒食品公司間有原因關聯共同之事實,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為債務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就該公司之前述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其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該公司之本票予第三人 管秀美 ,用以取得信任,以遂行上開侵權行為,嗣該公司無法支付票款,是抗告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債務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因其負責人柯富元既經前述檢察署起訴而有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故抗告人與其餘債務人等五人對相對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抗告人長期僑居日本,顯有債務人移往遠方或逃匿之虞,且其以債務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本票予第三人管秀美,嗣卻無法支付該票款,致管秀美受有損害,管秀美乃據此聲請裁定本票執行及假扣押,足認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認釋明仍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影本等件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僑居日本,未在台灣居住,實未參與相對人所指之行為;另由相對人提出之起訴書內容,亦證明相對人所指行為,與抗告人無關,是其顯未釋明有請求之原因,至其提出之其餘資料,亦無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固據提出起訴書、本票、經公證之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管秀美本票執行裁定、假扣押裁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本票、投資契約均係由債務人柯富元代表債務人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發或與相對人簽訂,並不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債權;而起訴書係以債務人柯富元等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抗告人並非被起訴之對象,亦不能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情事。至上開本票執行及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為管秀美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僅能證明管秀美對掬水軒食品公司有票款債權,尚難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該票款債權,相對人復無法提出其等對抗告人有其他債權之證明,是其等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自未盡釋明之責。另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抗告人現僑居日本,不足以證明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相對人顯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予以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然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察,遽為裁定准許該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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