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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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對於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院耀民漢99上易12字第09900014084號庭函通知本院99上易字第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合先陳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8年7月13日以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0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原審法院於伊前開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確定前之同年9月15日,即訂98年10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雖伊於同年9月23日收受該期日通知之送達,但因該言詞辯論期日既有違反前開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即非合法,伊自無庸到庭,而原審法院竟於該期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本院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伊為維護審級利益,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故拒絕到場辯論以免本院逕為實體之判決,自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竟以伊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三、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訂99年8月17日上午9時40分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該期日送達通知書於同年7月3日經聲請人合法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1至41-1頁),嗣因聲請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是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且此係基於法律規定當然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訂99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再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該期日通知書於同年8月30日經聲請人合法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法院於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前,即訂98年10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自屬違法,伊自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原審法院竟准相對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即屬有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故本院前開所訂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伊自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云云。然查:
⒈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則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98年7月13日聲請原法院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因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為真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第21至22頁)。可徵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則依民事訴訟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承審法官於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終結前,即於98年9月15日定於同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行為係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⒉另聲請人自陳於98年9月23日收受同年10月15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理由狀第三行),則距該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達22日,足見聲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核無不當。是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准相對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原判決既無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之情事,則
聲請人執此主張其就本院前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竟以其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