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涉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可預見一旦成罪,刑責必然不輕,若許交保在外,難期能到庭接受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復有羈押必要,而於95年5月25日諭知羈押並禁止對外接見通信(禁見部分已經解除),並自99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原審復以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雖已坦承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詢問後,檢辯雙方均未再請求傳喚其他證人到庭,雖已無再行勾串證人之虞,然有關被告涉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羈押原因,則仍然存在,而上開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達七年以上,被告不僅坦承犯罪,且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涉案共犯除被告外尚有陳衍志、 劉哲安 、 張軍凱 、 黃偉恩 及不詳成年男子「黑豬」多人,製毒地點遍及臺北縣市及桃園縣等地,犯罪規模不小,若被告果於日後定罪,幾可預見其等刑責必將不輕,以常情論之,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據此,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亦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著自99年10月25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認犯行,且無勾串共犯之虞,即無藉由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方式達到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之目的,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即非無疑。本件縱依卷證資料認為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惟非不得改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㈠應定期向法官報到;㈡應定期至其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導等替代方式為之,藉以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0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中,原審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無勾串羈押中共犯之虞,惟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所犯有受重刑諭知之可能,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製造毒品,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免被告逃亡並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無不合,被告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