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李凱文 (即倍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NC2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美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倍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倍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倍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在案。倍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2月4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前財務長林美蓮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請指定林美蓮為倍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倍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節譯本、董事會董事簽到簿正本及譯文、林美蓮之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為倍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已於95年6月14日呈報本院,並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且倍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確已進行清算,亦經清算人於97年2月18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經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