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竊盜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莊志欽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莊志欽之職務報告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宜蘭地方法院未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以甲○○前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5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載 楊正宇 、 張淵銓 、 張錳龍 、 蔡惠珠 、 馮文良 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載之財物。甲○○於警詢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之竊盜犯嫌前,即向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莊志欽自首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正宇之證述,被害人張淵銓、張錳龍、蔡惠珠、馮文良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案三聯單1紙,羅東金鼎店11月2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共2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失車查詢結果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共24張可資佐證。核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竊盜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莊志欽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莊志欽之職務報告卷1份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00頁),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出監,猶未心生警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員知悉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竊盜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莊志欽自首而接受裁判,但原審未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主刑之種類,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刑法第62條、第33條第3款、第66條、第67條、第7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62條規定於刑法總則偏,乃法定本刑之減輕,於科刑理由內說明,毋庸於
主文顯示。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敘明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竊盜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莊志欽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莊志欽之職務報告卷1份附卷足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
一、犯罪事實欄及三、論罪科刑欄第(四)項),又因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合,且從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告未自首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罪,原判決依犯罪情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亦可知原判決已有斟酌被告自首之情節,始較未自首之案件量處較輕之刑,是被告上訴謂原審就其自首之案件未為減刑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自難謂具體理由。被告上訴理由,係就法律規定量刑事項有所誤解,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