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駿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吳美珠 即上億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一批,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8,720元,詎被告收受貨物後即結束營業避不見面,尚欠本金48,72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本票、出貨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