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業向該院提起繼續審判之訴(案號:99年度續更㈠字第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9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有必要而予准許,乃裁定命其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9萬4,500元後,准許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單親家庭,需獨立扶養家人,僅以微薄收入來維持生活,近來又為洗刷冤情而奔波,致因請假扣薪,且又有病在身,生活已陷入絕境,連子女教育費都無法提供,更無其他資產得立即使用,唯一所有之不動產係自父親繼承而來約一坪大之土地;抗告人雖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但因可處分資產超過50萬元而未受准許,然實際上該資產為抗告人母親所有,係以抗告人名義辦理貸款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目前抗告人實無任何資力再支出訴訟擔保金與費用,但上開繼續審判之訴事件顯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第110條規定,請法院斟酌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免除或減少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揭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於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繼續審判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後,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不合。又原裁定既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額49萬4,500元,係以相對人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4年5月4日彰院鳴94年執丁字第58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應與第三人鳴晟實業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2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因抗告人提起繼續審判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按相對人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而得(計算式:2,300,000×5%×4.3=494,500),揆諸首開說明,尚屬相當並確實。抗告人雖以無資力提供上開擔保金為由,主張應予免除或減少而提起抗告,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並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關於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已如上述,是抗告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免除或減少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核屬無據,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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