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向莊瑞仁(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購得之面額為人民幣100元、鈔票號碼為數種相同號碼之人民幣紙鈔
130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與 簡家銓 (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段○○號10樓甲○○租屋處樓下,交付上開偽造之人民幣及可兌換新臺幣之店家名片予簡家銓,簡家銓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循上開名片地址持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1「金駝行二手貨」店處,欲以1比4之兌換比率向該店負責人乙○○兌換等值之新臺幣而提出行使之,為乙○○識破該人民幣係偽造,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人民幣紙鈔130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簡家銓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原審之證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沒交付人民幣給簡家銓,也沒有叫簡家銓去兌換;伊去換人民幣都是找 葉婷婷 跟簡家銓一起去,不可能私下叫簡家銓自行去兌換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稱:上開偽造之人民幣100元,共130張,係簡家銓於97年5月31日早上,亦即當天兌換的早上,在伊臺北市○○街○段○○號10樓的住處跟伊拿的,簡家銓說要去換換看,結果簡家銓沒有換到就被警察抓到了;伊只是跟簡家銓講說那個地方可能可以換,簡家銓就自己拿去換,該二手貨行是伊的朋友跟伊說那家二手貨行什麼都有收等語,有97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第25-27頁);且經證人簡家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於97年5月31日持偽造人民幣至八德市○○路的金駝行二手貨兌現新台幣?)答:有。」、「(問:該次的人民幣來源為何?)答:在場被告給我的。」、「(問;被告在何時何地拿給你的?)答:被告在97年5月31日於他臺北市的租屋處拿給我的。」、「(問:被告租屋處在哪裡?)答:西門町的長沙街。」、「(問:被告交付多少金額的人民幣給你?)答:130張,面額都是100元。」、「(問:你如何知道要去金駝行二手貨換?)被告告訴我的,他說他有換過,說那間可以換,被告是用口頭跟我說,他當時有拿一張寫地址的名片給我,但我後來沒有收到」、「(問:你幫被告換錢有何代價?)換來的新臺幣可以對分一半。」、「(問:你是如何去金駝行二手貨的?)被告帶我去臺北火車站,我再坐火車到桃園,再轉計程車到金駝行二手貨。」、「(問:既然之前是跟被告一起去換,為何這次被告要你一個人去金駝行二手貨兌換新台幣?)被告說他已經在那邊換過,很安全,所以要我一個人過去換也沒有問題」、「(問:對被告說他沒有跟你講他要去哪裡換,也沒有跟你說要去金駝行二手貨換,有何意見?)確實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否則我不會從臺北跑到桃園換,而且金駝行二手貨處很偏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扣得偽造之人民幣130張在卷可佐。衡諸一般常情推論,於臺灣持有偽造之人民幣,均係行使以詐欺換取真正之新台幣並將之匯往大陸地區,否則於臺灣持有偽造之人民幣即毫無用武之地,況觀諸被告前幾次犯行均係與證人簡家銓共同持偽造之人民幣前往數間商家兌換成新台幣,而本案被告雖僅將偽造之人民幣交付予簡家銓而未一同前往,惟向簡家銓提及金駝行二手貨可供兌換之資訊,此亦有指示簡家銓將上開偽造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之意,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並未指使簡家銓前往金駝行二手貨兌換新台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簡家銓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證人當無甘冒再犯偽證之罪嫌嫁禍於本件被告甲○○,是證人簡家銓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簡家銓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簡家銓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1「金駝行二手貨」店處,欲以1比4之兌換比率兌換而提出行使之,被告與簡家銓仍構成共同正犯。
(三)被告另辯稱:伊去換人民幣都是找葉婷婷跟簡家銓一起去,不可能私下叫簡家銓自行去兌換;又該期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被監聽,可以查通聯記錄,伊沒有打電話叫簡家銓來交給他人民幣云云,提出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其附表,並聲請傳訊證人葉婷婷。惟查,被告所提出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其附表(見本院卷第28、29頁),僅足證明被告有受監聽而已經結束監察之事實,而經本院調閱上開監察結束通知書上所載「通訊監察核發機關及文號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372號、及該院併檢附97年度聲監字第358號卷,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對被告監聽所提出之聲請資料,有上開97年度聲監字第372號、97年度聲監字第358號調卷影本在卷可稽,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去換人民幣都是找葉婷婷跟簡家銓一起去,不可能私下叫簡家銓自行去兌換云云,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事實或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且被告亦自承:證人葉婷婷沒有24小時跟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葉婷婷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01條所規範處罰之有價證券,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正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所涉詐欺取財性質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毋庸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予證人簡家銓上開偽造之人民幣,以取票面價值之對價,所涉詐欺取財性質委屬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再旁論以詐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證人簡家銓就上開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見悔意、全盤否認,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扣案之偽造之人民幣130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共犯沒收理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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