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忻臣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胡學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越華
徐雅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郭亘峰
王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11,700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1,123,200元,清償成數30.06%,並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帝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無薪假792元、勞保費360元及健保費328元後之實領薪資為22,270元,民國97、98年之年終獎金均為9,400元,99年之年終獎金為18,800元,每月平均為1,044元,伙食津貼每月1,500元,綜上平均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24,814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堪認所陳收入為可採;又債務人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補助款3,000元,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補助款存摺入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合計每月固定收入為27,814元,名下並無財產,有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其每月支出提列16,105元,包含扶養其母1,500元及個人支出14,605元,已低於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顯無浪費情事。其母為28年次,育有子女五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名下並無所得,僅有位於台東之土地持分一筆,有本院100年4月12日調查筆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酌本國年滿70歲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123,000元,每月平均10,250元之標準,債務人每月分擔扶養費1,500元亦屬適當。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近全部餘額11,70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達1,123,200元,足認已盡清償誠意。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工作年限尚有18年,得以未來所得再增加清償成數、保險費支出非屬必要、每月生活支出既無租金支出應另以10,236元為標準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殊無再課以8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餘地;又債務人現年47歲,審酌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投保之保險復為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非屬投資儲蓄之保險,契約終止之解約金均為0元,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依現行保險實務,債務人年紀日增,日後再投保保險除保費增加外,並有因年紀漸增而無從為保險之風險,況債務人投保醫療、傷害保險亦隱含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病或意外影響之還款能力,且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14,605元(含保險費856元),與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4,794元亦屬相當;又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係以同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該標準已遠低於平均數,核屬節約有制,且消費支出有關住宅項目非僅房租支出,尚含住宅裝修及服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其他項目,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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