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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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32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9頁),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9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95號卷可憑,雖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提起抗告,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原法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而停止進行,經查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