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次按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該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誤信告訴人A女之不實指訴,錯認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A女(代號00000000)曾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涉有強制性交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3號),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調查、審理結果,查明發現告訴人A女或證人A弟等之陳述或證言,實係告訴人
A女因對再審聲請人有所謂「花心」、「暴力歷史」,方為不實之證言,而對再審聲請人提出該等誣陷之告訴,該院基此認定,爰對再審聲請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還其清白。孰料經檢察官上訴至本院後,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認定:「....性侵害之強暴方式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腕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抵抗為已足,不以受傷為必要,依A女證述之被告違反其意願對之實施不法腕力,與之為性交行為之過程,非必定會致A女受傷」、「...二人之前曾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本次雖違反意願,惟A女認性交行為既已結束,即為事後宥恕,此亦足以解釋為何A女於事後仍與被告有所接觸」、「...因翌日二人再生爭執,被告出手傷人,A女始憤而報警處理,A弟自無必要為A女誣指被告」等語,而撤銷原審關於上開再審聲請人之無罪判決,改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然查再審聲請人實無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本案洵屬出於告訴人A女不實之誣陷所致,蓋A女本與再審聲請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自案發後A女始終仍與再審聲請人繼續交往,A女更於第一審97年3月4日審理時。到庭自承:「自上次庭訊後至今日開庭止,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由此以觀自足證明再審聲請人自始對A女即無任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至明,不意竟遭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誤認應成立強制性交罪,並意外於99年10月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A女於上開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之99年10月28日,自覺誣陷再審聲請人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乃親筆寫下「自白書」,坦承「民國99年(應係96年之誤載)4月1日和甲○○的性行為是出於自願...所以想給他一點教訓,不知事態嚴重」等語,再審聲請人為證明告訴人A女於親筆寫下「自白書」之際,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更予全程錄音。今告訴人A女已親筆書立「自白書」, 陳明伊 確有故意誣陷再審聲請人行為屬實,再審聲請人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附告訴人A女親筆之「自白書」與錄音光碟為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觀諸再審聲請意旨,得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本院於98年1月20日,所為97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聲請再審,無非指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因誤信A女及A弟不實之指訴及證詞,乃對再審聲請人錯為強制性交罪之判決,並引用告訴人A女於99年10月28日親筆之「自白書」與錄音光碟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檢附「告訴人A女於99年10月28日親筆之『自白書』與錄音光碟」,作為主張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然因該所謂「告訴人A女於99年10月28日親筆之『自白書』與錄音光碟」,迄今尚未經確定判決證明A女與A弟之指訴及證言確為虛偽,且由形式上觀察再審聲請人片面提出之上開聲請再審之「證據」本身,若未經深入調查探究,亦不足以證明A女與A弟之指訴及證言洵係虛偽無誤,即此顯非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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