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未能悛悔,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間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身分證、息低、保密、0000000000」之廣告,用以招攬急須用錢之不特定客戶上門借錢,適有丙○○因需款孔急,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自報上看到上開廣告後與甲○○聯絡,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即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丙○○住處,雙方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即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計算,甲○○乃令丙○○提出身分證質押,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一千元手續費,丙○○實際取得二萬四千五百元之借款,乘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賴以為業。嗣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至丙○○前開住處欲收取第二期利息時,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贓物領據(丙○○領回身分證)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報紙刊登廣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用以招攬急須用錢之客戶上門,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藉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五四七.五),顯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重利等前科,不知悔改,為圖不法利得,在報紙刊登廣告出借款項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然期間不長,僅借出一筆,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