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2830號債權人乙○○上列債權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丙○○、甲○○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6月13日代相對人清償積欠第三人 樊碧霞 之債務新台幣(下同)8,540,000元,嗣第三人出具切結書一紙,並將其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21張及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83號支付命令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即取得上開債權,嗣因相對人資力不繼,迄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第三人樊碧霞前已就同一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83號支付命令,且已確定,並於89年7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已受讓上開債權,即為上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可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勿庸重覆再聲請支付命令,其再提出本件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