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審理,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二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二巷三五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被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許、翌日(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二巷三五號二樓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被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該案件顯已經判決確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起公訴,經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僅間隔約四月、八月餘,被告所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手段相同,並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如前述業經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