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SONYPLAYSTATION2」等遊戲軟體光碟參仟伍佰貳拾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蔡金郎 (業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叔姪2人,與甲○○(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均明知「PS」、「PlayStaion2」商標圖樣,係由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及卡匣等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該等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且明知「看我龍顯神威」之光碟片,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電腦遊戲光碟片,均為仿冒品。復均明知「看我龍顯神威」之遊戲軟體,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亦明知仿冒商標商品不得輸入。又明知「看我龍顯神威」之光碟片,係不詳之人,未經新力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物。詎蔡金郎、乙○○與甲○○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及蔡金郎先於93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259之1號1樓成立「台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利公司),隨即洽妥甲○○,藉允諾協助償還卡債十幾萬元、每月給予新台幣(下同)1至3萬元代價為誘因,雙方言明如仿冒遊戲光碟遭查獲,甲○○則須出面頂罪。若因而入獄服刑,乙○○、蔡金郎同意按月再給予甲○○1萬元的安家費等條件,致甲○○同意擔任台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3年7月17日、7月19日及7月21日,蔡金郎自香港以國際快遞寄交收件人署名「LINCHENGGONG」、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1號1樓」之郵包7件(編號24161、24162、24270、24395、24466、24477及24579號),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口課郵務股查驗該進口郵包時,發現有盜版「SONYPLAYSTATION2」遊戲軟體光碟3,520片,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證人 歐武雄楊金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慶賢 於調查站之陳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前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甲○○係因其本身作為被告接受訊問,設非真實應不至於就不利於己之事項為供述,歐武雄等三人與被告乙○○並無利害關係,其等供述均無不適當情形,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犯行,並有證人歐武雄、楊金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慶賢、甲○○於調查站之陳述,復有特快專遞報關單、鑑識證明書、商標權利證明、海關扣押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郵局掛號回證、郵件收發登記簿、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3年7月27日中普政字第0931008548號函(檢附編號24161、24162、24270、24395、24466、24477號及24579號郵包發遞單、扣押物品收據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3年8月10日中普政字第0931009311號函(檢附編號24579號郵包發遞單、扣押物品收據等)、台利公司之董監事資料等在卷足稽,復有盜版「SONYPLAYSTATION2」遊戲軟體光碟3,520片扣案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被告乙○○與甲○○及蔡金郎之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輸入遊戲光碟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以1輸入上開遊戲光碟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共同輸入之光碟片數量不少,不思以勞力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利益而觸犯法律,惡性不小,及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盜版「SONYPLAYSTATION2」遊戲軟體光碟3,520片物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著作權法及刑法均已修正,其新舊法適用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修正,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侵害著作權行為態樣之規定,於修正後廢止,於93條第3款處罰之規定,亦隨同減縮,自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多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以一罪論,對被告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共同正犯構成
要件已有限縮,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原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算壹日,新法修正後,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應仍依舊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蔡金郎三人亦明知新力公司於將遊戲燒錄至光碟片內製造出產時,為表彰遊戲來源及品牌,於遊戲軟體內,新力公司將「PS」、「PlayStaion2」商標,分別印製或灌入光碟片,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如灌入光碟片中,消費者在將光碟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能由畫面中出現之前揭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中得知該遊戲之來源及品牌,係依習慣各足以表示其為新力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而輸入前開未經授權重製之光碟片,嗣於93年7月17日、7月19日及7月21日,蔡金郎自香港以國際快遞寄交收件人署名「LINCHENGGONG」、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1號1樓」之郵包7件(編號24161、24162、2427、24395、24466、24477及24579號),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口課郵務股查驗該進口郵包時,發現有盜版「SONYPLAYSTATION2」遊戲軟體光碟約3,500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等人僅有輸入前揭光碟片之行為,且該光碟片於被告輸入時在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口課郵務股查驗該進口郵包時即被發現,未有消費操作該光碟片,致其內容有所顯現,顯無行使該光碟片內容可言,亦無被告共同參與該準私文書光碟片之偽造之證據,此部分行為尚無法認定,惟公訴人起訴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3條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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