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207、4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以88年度偵字第106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署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3段206巷臨29號住處,以水摻入海洛因以針筒吸取後由手臂血管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㈠同年7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06巷10弄5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同行友人 陳長元 (公訴人另案偵辦)身上,扣得甲○○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及其丟棄在地上之注射針筒2支;㈡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前為警查獲;㈢於同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憑(94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第3頁、94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卷第59頁、94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卷第9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0.3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紙及不起訴處分書2紙在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7月18日起至94年12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3207、403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之經驗,仍未能戒除惡習,且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之危害,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