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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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戊○○
乙○○
號4樓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被告戊○○部分,請求其給付新台幣(下同)21,804,303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原告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6年3月19日即具狀追加乙○○及丙○○為被告,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其後列聲明所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沖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81年2月20日邀同被告戊○○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09,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2年2月20日,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之年利率8.55%加碼年息1.45%按月浮動計息(當時為年息10%),若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之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乙○○僅繳付欠款至93年6月30日止,即未再繳付,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0,780,763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戊○○及丙○○既為被告乙○○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合作金庫銀行嗣後於94年12月15日與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書,將對被告3人之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伊基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80,763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則以:㈠緣被告乙○○前於81年2月20日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209,000,000元,並以其名下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叭子小段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另覓得被告戊○○及被告丙○○作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隨後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經理 江銘璜 及襄理 黃敏哲 告知被告乙○○稱第三人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隸屬天可汗集團,下簡稱漢邦公司)願以承擔乙○○前揭債務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並另給付相當數額之現金,合作金庫銀行亦同意由漢邦公司負責清償剩餘之借貸金額,並承諾被告乙○○僅需將系爭土地轉讓過戶予漢邦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將負責辦理所有之債務移轉程序等語。被告乙○○為減輕資金壓力,遂同意按前述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漢邦公司,並於81年3月間辦畢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詎至同年9月間被告乙○○又驟獲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催繳系爭債務之到期利息等款項,始知悉被告乙○○之債務並未移轉予漢邦公司,被告乙○○雖要求合作金庫銀行需就前述不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惟合作金庫銀行竟指稱因第三人江銘璜已提早退休,故否認有債務移轉之情。被告乙○○為免資產遭凍結致週轉困難擴大損害,並為維持被告3人長久以來之商業交易信用,不得已只能暫代漢邦公司給付已到期之借款債務。
㈡然合作金庫銀行既已同意由漢邦公司承擔被告等人之債務,
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被告乙○○自無須再對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戊○○及被告丙○○亦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為免責。此參漢邦公司於81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於同年4月再以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8,000,000元之抵押權等情,即可證合作金庫銀行確已同意由漢邦公司承擔債務。本件原告既係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而取得此筆債權,即僅得向漢邦公司請求清償,尚不得因合作金庫銀行內部員工疏失而否認被告與漢邦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間債務承擔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務未生債務移轉之效力,但被告乙○○等人自81年陸續繳款迄今,已清償31,891,274元(其中包含被告乙○○分別於93年5月7日及同年4月23日清償之31,290,357元及375,000元、丙○○於93年4月23日清償之225,917元),遠超過原告所指系爭債務剩餘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總數,足認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等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且原告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之債權僅21,804,303元及自90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乏依據。況系爭借款時間在81年2月間,原告遲至96年3月間始擴張其請求內容如聲明所示,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清償。又系爭借款自81年之後,利率水準大幅降低,原告應機動調降利率,且基本放款利率制度並不合理,故中央銀行業務局已通告自95年1月1日起改以基準利率加碼連動,原告仍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息,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乙○○於81年2月20日邀同被告戊○○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09,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2年2月20日,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之年利率8.55%加碼年息1.45%按月浮動計息,若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之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乙○○並以其名下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叭子小段5地號之土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又系爭土地已經被告乙○○於81年3月間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漢邦公司,漢邦公司並於同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為借款之擔保,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因漢邦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以系爭土地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遂於81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經本院82年度執字第5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84年5月間拍定,合作金庫銀行計獲分配137,521,419元。合作金庫銀行復於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3人之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讓與原告,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執字第5696號卷宗查核明確,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積欠借款未還,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被告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及漢邦公司間有無債務承擔之約定?㈡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消費借貸欠款?或系爭消費借貸款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應連帶償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后。
四、被告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漢邦公司間並無債務承擔情事,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仍應就系爭借款之所有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不爭執被告乙○○前於81年2月20日曾邀同被告戊○○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09,0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與被告3人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堪予認定。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3人之債權而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渠等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及漢邦公司間已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務承擔之約定存在乙節,負證明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經理江銘璜及襄理黃敏哲因任職期間涉嫌利用審核天可汗集團貸款之機會,分別獲得200萬元之賄款,並陸續核貸9億餘元給天可汗集團而遭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瀆、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之相關新聞報導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60至62頁、第154、155頁),然查第三人江銘璜及黃敏哲雖因藉職務逾貸及收受回扣等情事而遭起訴,嗣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5號等案卷查核明確,且以第三人江銘璜及黃敏哲遭起訴事實,形式上亦難認與被告所主張渠等與合作金庫銀行及漢邦公司間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存否間具備何等關聯性存在,自難僅憑該等新聞報導、刑事判決及案卷即認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及漢邦公司間有何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按,抵押權所支配者為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故不動產所有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自由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此乃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民法第867條規定可以參照。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予漢邦公司,漢邦公司嗣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等情,辯稱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債務業已移轉由漢邦公司承擔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叭子小段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異動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惟被告乙○○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為第三人漢邦公司所有,乃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擁有之權限,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漢邦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第三人漢邦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後,雖再以系爭土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但該抵押權乃第二順位抵押權,原第一順位由被告乙○○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自始並未塗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6至136頁),苟被告乙○○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漢邦公司所有之際確與漢邦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並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同意,衡情被告乙○○當要求合作金庫銀行塗銷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促請合作金庫銀行與漢邦公司間另立借據,以解免其於系爭債務相關之所有負擔,然自系爭土地移轉為漢邦公司所有時起迄系爭土地遭拍賣時止,俱未見被告就此有所主張,被告甚至於系爭土地遭拍賣不足清償債務後之85年3月2日、89年4月17日屢次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就剩餘未清償借款金額成立和解協議,亦有合作金庫銀行96年7月20日(96)合金台北字第096002753號函附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參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拍賣後所得價金,除抵充執行費外,幾均用以抵償被告等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債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合作金庫銀行與被告間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從未移轉由第三人漢邦公司承擔。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漢邦公司間有何債務承擔之約定存在,被告僅以前順位之抵押權人與後一抵押權順位之抵押權人偶然同一,或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高於前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驟謂後順位抵押人乃承擔前順位抵押人之債務云云,應無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間前揭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既未曾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消滅,主債務人仍為被告乙○○,被告戊○○及被告丙○○亦未解免渠等連帶保證責任,嗣原告既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之所有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款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金額為本金38,741,725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者,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及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既已經合作金庫銀行讓與原告,且渠等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就所讓與系爭債權又未做特別保留約定(見士院卷第11頁),堪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讓與原告無疑。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查被告3人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間債務,除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外,另有一筆由被告3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借款期限均與系爭債務相同之11,000,000元之本票債務,嗣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所陳報參與分配債權包含上開2筆債權,合作金庫銀行因此獲分配137,521,419元,其中759,539元為執行費,故合作金庫銀行實際受償136,761,880元,業據本院調閱82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3人於85年3月2日提出申請書予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商議就剩餘未清償借款金額如何續行清償等事宜,合作金庫銀行於85年5月4日函覆被告3人分期攤還借款餘額等細節,有合作金庫銀行96年7月20日(96)合金台北字第096002753號函附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依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上開函文內容,渠等協商和解債務內容除系爭消費借貸款外,亦包含另筆11,000,000元之本票債務,且被告於與合作金庫銀行成立上開和解之際,已先行支付合作金庫銀行200萬元,嗣並依上開協議,於第1個月清償400萬元,第2、3個月各清償300萬元,並自第4個月起至第37個月止按月清償
85萬元,計分33期清償總額28,050,000元(850,000元33期=28,050,000元),亦經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以96年12月5日(96)合金台北字第096000579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且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則包含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82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在內,被告總計已還款176,811,88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費、自82年
1月20日起至82年7月20日止依兩造簽訂借據及本票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5月15日起至88年7月15日止,按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於上開協議約定之年息6%計算抵充利息後,被告至88年9月16日止尚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全部債務總額為53,149,232元,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函附清償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且核與被告於89年4月17日出具予合作金庫銀行欲就剩餘未清償金額再行申請和解清償之申請書所載「尚餘本金約5,315萬元」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另辯稱被告乙○○於93年5月7日及同年4月23日分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31,290,357元及375,000元,被告丙○○則於93年4月23日清償225,917元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合作金庫銀行曾收受上開款項,然主張上開款項中225,917元是用以沖抵被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另筆債務之訴訟費用,375,000元部分中之374,864元係沖抵合作金庫銀行代墊訴訟費及其他費用,剩餘136元,連同31,290,357元部分,及被告於91年1月16日、91年12月12日及92年1月13日分別償還之51,297元、132元、3,007元,合計31,344,929元,除用以清償上開2筆債務自88年7月15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7月15日起至93年
6月30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外,餘則抵充本金12,368,4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表、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及被告出具予合作金庫銀行之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83頁、95頁),核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於96年7月20日及96年12月5日上開函覆被告與該銀行間債權債務相關貸放及和解協議暨清償明細表說明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265頁),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故違約金債權,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得由合作金庫銀行決定其抵充方法及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合作金庫銀行依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被告償還上開31,344,929元先抵充利息、違約金,繼抵充原本,於法尚無違誤。準此,被告前揭還款於抵充訴訟費、執行費等費用、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後,至93年7月1日止,尚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全部債務本金總額應為40,780,763元(53,149,232元-12,368,469元=40,780,763元)。
㈢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323條規定,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若債務人於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同筆債務在不能得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仍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抵充之。查本件被告上開各項還款所清償債務內容,除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外,併包含另筆利息、違約金及借款期限約定均與系爭債務相同之11,000,000元之本票債務,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乙○○於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000,000元之抵押權時,約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被告乙○○對合作金庫銀行過去、現在、將來所負所有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則被告3人對合作金庫銀行負欠上開2筆債務自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亦即,上開2筆債務之擔保應屬相等,則以被告於遭強制執行之際及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債務,且被告於上開2筆債務之擔保、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揆諸民法第
322條規定,合作金庫銀行所獲清償各筆款項應各按比例抵充上開2筆債務。故以被告負欠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全部債務本金總額比例計算後,被告就系爭209,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尚負欠本金金額應僅38,741,725元(X:Y=209:
11,X+Y=40,780,763,X=38,741,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分別於85年及89年間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達成和解,合作金庫銀行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本息,並同意按年息6%計息,已如前述,雖嗣後被告僅履行部分後即未續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然合作金庫銀行既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利息按年息6%計算,應認其已拋棄超逾年息6%部分之利息,而原告繼受讓系爭債權,自亦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38,741,725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又以原告提出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
書記載,合作金庫銀行讓與原告債權本金僅21,804,303元為據,抗辯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僅餘21,804,303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云云,惟依財政部公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註明應計利息」觀之,其規定意旨應僅係就催收款利息收回可能性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虛增,故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應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惟當事人間關於原放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約定既未有何變更,自不應因上開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而有何影響,故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自仍應依渠等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定之,參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就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亦陳明其於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帳列本金餘額21,804,303元係基於銀行對內會計帳之記載,但被告應清償金額,仍應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順序收回沖帳等語,有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96年12月5日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拋棄逾21,804,303元其他部分之請求,或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曾保留逾21,804,303元部分之債權,僅讓與原告21,804,303元部分債權之意思,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㈤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事由而中斷,又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是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成立於81年2月20日,雖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戊○○給付21,804,303元及自9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遲至96年3月19日始具狀本院擴張其請求內容如聲明,有原告提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合作金庫銀行前於82年7月29日即已提出其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借據、另筆11,000,000元面額之本票及對第三人漢邦公司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為執行名義,聲明就拍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2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案卷查核明確,揆之前揭說明,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其陳明參與分配時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應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於84年8月2日發給合作金庫銀行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中斷之時效,是依此推算,本件原告繼受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逾21,804,303元部分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741,725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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