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9號、第29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6年4月4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吉川日式料理店飲酒,飲至翌日(5日)1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5909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柳月鳳欲返家。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理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址路口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甲○○(未具告訴)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骨盆腔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毫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因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成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