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BUIT上列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履行同居,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具狀聲明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報請警方協尋,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為警方尋獲,依法遣返越南並限制入境,則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遭遣送出境,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後僅同住六個月,即因被告前揭行為,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已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文暨譯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護照(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依上開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婚字第八八一號卷宗,依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雲字第0九五一一0三四三三0號函文所示,被告在台期間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依法遣送出境並限制渠入境至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止;且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本案訴訟文書予被告,該文書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亦有該單位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條二字第0九七0二0三六四六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按,可證被告遭遣返越南,確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離家出走,嗣為警方尋獲遭遣返越南,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離家出走,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嗣遭限制入境至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方能來臺,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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